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修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應予更正)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陳逸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
三、經查,陳逸修犯偽造文書等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6、9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其中編號7、8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6、9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而陳逸修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逸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7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實├──┼───────────┼───────────┼───────────┤│審│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339號│││(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8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字第86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事├──┼───────────┼───────────┼───────────┤│實│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33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474號│││(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7│8│9│├────┼───────────┼───────────┼───────────┤│罪名│肇事逃逸│恐嚇取財得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5日│101年9月4日│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第1048號等│第1048號等│字第139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10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事││號│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1日│106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2│10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號│號│││決├──┼───────────┼───────────┼───────────┤││確定│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9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2號、106年度執更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74號(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7819號│││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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