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 林玟圻
潘冬生 共同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相對人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玟圻(下稱林玟圻)自民國83年8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受雇於第三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87年1月至99年10月期間內,多次以盜開偉群公司支票後存入其個人帳戶提示付款之方式,侵占偉群公司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96,000元;又於92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5日先後盜開偉群公司支票10張(下稱系爭10張支票;又第10張票號0000000、面額44,391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2月25日,相對人誤載為同月5日)存入其配偶即抗告人潘冬生(下稱潘冬生)帳戶提示付款;再於94年6月25日盜開偉群公司支票1張(票號CK0000000、面額160,000元,下稱系爭16萬元支票)(系爭10張支票及系爭16萬元支票金額共計522,625元)存入潘冬生帳戶提示付款;抗告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偉群公司資金共計6,918,625元(即6,396,000+522,625),林玟圻上開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偵查起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抗告人應對偉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偉群公司已於106年4月14日將其對抗告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然林玟圻已處分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普騰街不動產),潘冬生則準備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仁德三街不動產),為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918,625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00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918,6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若以6,918,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司事官裁定)。
抗告人對原司事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林玟圻係受偉群公司負責人即林玟圻胞兄 林久雄 力邀擔任會計人員,林久雄長期要求林玟圻以私人款項幫偉群公司墊款,但偉群公司財務日漸惡化,林玟圻於99年10月堅決辭職,林久雄即藉詞會計帳上金額錯誤,對林玟圻提出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雖認為偉群公司會計帳上有資金差異情事,但資金差額並非遭林玟圻侵占入己,且資金差額集中在87年至89年間,縱使偉群公司對林玟圻有債權存在,亦已時效消滅;系爭10張支票係偉群公司前向潘冬生借款支應司機薪資之還款,系爭16萬元支票則係林玟圻前代偉群公司向潘冬生借款之還款,均非侵占偉群公司資金,檢察官在另案刑事案件並未起訴潘冬生,可見潘冬生並無侵占偉群公司款項,縱使偉群公司對潘冬生有債權存在,亦已消滅時效;又林玟圻於98年12月21日即已出售普騰街不動產,非因本案脫產;潘冬生並無準備出售仁德三街不動產之情事,相對人偽造張貼有售屋廣告之照片作為釋明之證據,不可採信。從而,原司事官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係從形式上為審查,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五、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相對人主張:林玟圻多次以盜開偉群公司支票後存入其個人帳戶提示付款之方式共計侵占6,396,000元,又盜開系爭10張支票及系爭16萬元支票(金額共計522,625元)存入潘冬生帳戶提示付款,抗告人係共同侵占偉群公司合計6,918,625元,應連帶對偉群公司負賠償之責,且偉群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將其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至11頁)、系爭16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同卷第12頁)、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66號準備程序筆錄(見同卷第13至14頁;又該案尚未審結,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偉群公司支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潘冬生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5至1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見同卷第22至26頁)以供釋明。相對人所為上開釋明,縱有不足,但其陳明就抗告人日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相對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林玟圻名下普騰街不動產已於98年12月21日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一節,業據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3至24頁)。相對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持原裁定聲請對林玟圻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執全字第301號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4號受理,目前執行結果為林玟圻名下已幾乎無財產或債權、收入所得可供假扣押等情,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9日桃院豪天106年度司執字第301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庚字第834號通知、106年9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庚字第966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而依據林玟圻104、10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顯示:林玟圻名下除有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外,即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見事聲紅皮卷第1至3頁)。本院再依相對人聲請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34號案卷,卷內集保查詢報表顯示林玟圻名下已無持有任何集保中之有價證券可供查扣;丞燕公司查覆林玟圻與該公司僅簽訂多層次傳銷之勞務暨買賣合約,無固定執行業務所得獎金可供查扣;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壢華勛郵局、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均查覆稱無林玟圻存款債權可供查扣或扣除手續費後未達可扣押最低金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均查覆稱無林玟圻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可供查扣(見本院卷外放各該執行影卷)。基此,林玟圻既已斷然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林玟圻部分所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則林玟圻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2、又相對人主張:潘冬生準備出售其名下仁德三街不動產,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29頁)及照片2幀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28頁,照片右下角標示拍攝日期為2017年3月3日,照片中為仁德三街房屋大門外門柱上張貼一張書寫「售吉屋請內洽」文字之售屋廣告,下稱系爭照片)。潘冬生雖否認有何預備出售仁德三街不動產之情事,辯稱:系爭照片中書寫「售吉屋請內洽」文字之售屋廣告為相對人偽造云云,並提出鄰近居民 陳長來 、熊昭治、 魏成洪徐興助林金霞 及抗告人之子 潘立邦 、媳 石易珊 等人名義所出具之証明書為證(見事聲卷第39至45頁),惟上開証明書內容略為:立具証明書之人未曾看過上開售屋廣告,亦未曾聽聞抗告人賣屋等語,惟上開証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渠等經過或前往上址時,並未看到上開售屋廣告,亦未聽聞抗告人告知賣屋之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照片即屬偽造,則抗告人辯稱:系爭照片為相對人偽造云云,尚難逕採。又本院就系爭照片為形式審查,系爭仁德三街房屋大門外門柱上張貼有「售吉屋請內洽」之售屋廣告,則相對人主張潘冬生欲出售該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相對人所為上開釋明,有所不足,但其陳明就抗告人日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抗告人辯稱:系爭照片為偽造,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至於相對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時,其查封標的之價值是否逾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此乃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抗告人若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亦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非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司事官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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