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睿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艾美酒店內,以沖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月31日22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略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內,自費至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緩起訴條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8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被告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確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進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檢察官簽呈在卷為證。又被告於上述緩起訴處分作成之日前,在104年10月5日、12月21日、12月25日分別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原審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在緩起訴期間之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5年,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上述之罪為由,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為初犯,且已完成戒癮治療,
嗣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另犯他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藉由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立法精神有悖。茲被告係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因已完成戒癮治療,實不宜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予以雙重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完成
戒癮治療,且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檢察官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對被告為雙重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權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則以:㈠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履行之義務,除「自費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以外,尚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而就自費至醫院治療部分,被告固已履行完成,然本件緩起訴期間係105年5月18日至107年
5月17日,是以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部分,實未履行完成,無從認定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㈡原判決雖認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不同,但上揭實務見解係針對緩起訴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致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如何處遇(即所謂「依法追訴」之法律解釋)所作成之法律結論,而本案被告並未完成緩起訴所命戒癮治療之全部條件,已如前述,難謂無該等實務見解之適用。況縱已完成戒癮治療,是否須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決議亦無確定見解。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原判決認被告係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之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為初犯,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逕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對被告雙重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權意旨等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105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7日)內,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詳見附件所示),被告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自費戒癮治療之療程;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故意犯上述詐欺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原審為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6日、8日合法送達被告,未據聲請再議,檢察官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06年10月20日繫屬受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難謂不合。
㈢又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同條第2項甚至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從而,被告縱使於緩起訴期間內已經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依法追訴,此乃緩起訴制度之本質使然,而與一事二罰無涉。原判決認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倘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再行追訴,有違雙重處罰禁止之憲法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況本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履行之事項如附件所示,並非僅有自費戒癮治療乙項,原判決以被告已完成自費戒癮治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追訴,即屬雙重處罰云云,亦屬率斷。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撤銷本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據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程式並無違背規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仍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件(被告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及條件):
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
一、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㈠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㈡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㈢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
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㈣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