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慈
黃筆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4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犯法條欄刪除「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在臉書「我是楠梓人」社團中,對特定多數人張貼「你是有前科的人;請自重!本人已報案提告中」所示文字內容,並上傳甲○○之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站,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不含「社會敗類!無恥之徒!」、「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部分,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丙○○在阿羅哈客運高雄建國總站網站上,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不含「社會敗類!無恥之徒!」,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指述告訴人「吸毒」、「在某早餐店偷竊」及「有前科之人」之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社團中之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2人在臉書之社團頁面、如附表所示網頁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本件被告於前述網站上傳及張貼之內容有「告訴人姓名」、「職業駕駛執照上所載告訴人駕照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任職公司」、「任職公司之車號」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2人將之張貼在社團、網站中,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被告乙○○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張貼上開誹謗文字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乙○○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利用電腦設備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張貼文章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前開文字並載有「告訴人姓名」、「職業駕駛執照上所載告訴人駕照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任職公司」、「任職公司之車號」之個人資料,供人閱覽,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審訴卷第22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64號
第14394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原名 李宗哲 ,於民國106年1月9日更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前女友,亦係丙○○之友人。乙○○因懷疑甲○○偷領乙○○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萬元,進而發生爭執、分手。乙○○不滿甲○○在網路上發表指責乙○○之文字,且明知甲○○舊駕照上留有甲○○之照片、李宗哲之原名、更改前之身分證號碼、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竟為使網友得以特定乙○○指摘對象之真實身分,而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及散佈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是楠梓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HongLin」暱稱發表「你是有前科的人;請自重!本人已報案提告中」等文字內容,並上傳甲○○的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上開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因不滿甲○○持續在網路上指責,乙○○為特定其指述之對象身分,遂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及散佈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6年4月23日如附表之時間,在乙○○上址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含「社會敗類!無恥之徒!」、「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部分,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三、丙○○因不滿甲○○在網路上指責乙○○,為特定其指述之對象身分,遂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及散佈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3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阿囉哈 高雄建國總站」網站上,以丙○○本名發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示之時、地,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二)│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證述││├──┼─────────────┼───────────────┤│(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原名為李宗哲,於106年1││││月9日更名為甲○○,且變更身分││││證字號之事實。│├──┼─────────────┼───────────────┤│(五)│「楠梓人」臉書社群網站之網│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頁│時、地、網站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文字內容,並上傳告訴││││人舊駕照之事實。│├──┼─────────────┼───────────────┤│(六)│被告乙○○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文字內容之臉書網頁│間、網站,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字內容,且使網友知悉告訴人││││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七)│被告丙○○在阿囉哈高雄建國│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總站發表文字之網頁│間、網站,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文字內容,且使網友知悉告訴││││人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係先後數次在網路上揭示告訴人之原名及職業、對告訴人誹謗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各成立一個非法利用個資及誹謗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兩人均係以一行為犯非法利用個資與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資罪處斷。又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文字中尚提及告訴人係「社會敗類!無恥之徒!」(下稱甲文字)、「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下稱乙文字)部分、被告丙○○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二文字(同甲文字)部分,因被告2人係就告訴人涉嫌竊盜之具體事項所發表之主觀意見,尚涉犯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查,一、被告
2人發表如甲文字之言論,係因懷疑告訴人涉嫌竊取被告乙○○之手錶所為之自衛言論;二、被告乙○○發表乙文字之言論,因表達之內容涉及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有駕駛車輛中吸菸及滑手機之傳聞,因此事非僅涉及告訴人與車上乘客之乘車安全,尚攸關往來人車之安全,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前揭言論評論此事實,其用字遣詞縱有誇大或尖酸刻薄之虞,然被告2人之目的既為表達對於告訴人涉嫌竊盜、駕駛中吸菸、玩手機行徑之不滿,則被告2人就前揭基於主觀上確信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或批判,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2人發表之前揭言論雖使告訴人甚為不悅或不滿,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丁○○附表一(乙○○發表之文字內容)┌─┬────┬─────┬───────────┬──────┬─────┐│編│發文時間│發文網站│發文內容│所犯法條、│106偵7479││號│││(註:不含「社會敗類!│罪名│號頁數出處│││││無恥之徒!」、「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部分,此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3時10分│被告乙○○│「社會敗類!無恥之徒!│個資法第41條│第46頁│││許│所經營暱稱│阿囉哈客運員工/車號│非法利用個資│││││為艾簡約之│727李宗哲最好出來面對││││││臉書網站│!後果罪行自行負責!」│││├─┼────┼─────┼───────────┼──────┼─────┤│二│3時24分│被告乙○○│「此人台南人於高雄市阿│個資法第41條│第41頁│││許│所經營之上│囉哈客運公司李宗哲車號│非法利用個資│││││開臉書網站│727在本人的店偷竊手錶│及刑法第310││││││、無恥之徒!社會敗類!│條第2項誹謗││││││不敢出來面對!」│││├─┼────┼─────┼───────────┼──────┼─────┤│三│3時50分│阿囉哈高雄│「此人台南人於高雄市阿│個資法第41條│第43頁│││許│建國總站網│囉哈客運公司李宗哲車號│非法利用個資│││││站│727在本人的店偷竊手錶│及刑法第310││││││、無恥之徒!社會敗類!│條第2項誹謗││││││不敢出來面對!本人在此│││││││警告在阿囉哈客運公司司│││││││機:車號000;李宗哲,│││││││你在我的店偷竊手錶行為│││││││、以及潑漆事件、毀謗他│││││││人名譽、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這一切的證據就等著你│││││││替天還道!本人一忍再忍│││││││;不斷毀謗騷擾、我真不│││││││明白:阿囉哈客運公司竟│││││││然還包庇如此的無恥行為│││││││員工!李宗哲先生也感謝│││││││你都躲在暗處關注本人…│││││││」│││├─┼────┼─────┼───────────┼──────┼─────┤│四│4時21分│阿囉哈客運│「本人在此警告在阿囉哈│個資法第41條│第32頁│││許│-台中朝馬│客運公司司機:車號000│非法利用個資│││││站網站│;李宗哲,你在我的店偷│及刑法第310││││││竊手錶行為、以及潑漆事│條第2項誹謗││││││件、毀謗他人名譽、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這一切的證│││││││據就等著你替天還道!本│││││││人一忍再忍;不斷毀謗騷│││││││擾、我真不明白:阿囉哈│││││││客運公司竟然還包庇如此│││││││的無恥行為員工!李宗哲│││││││先生也感謝你都躲在暗處│││││││關注本人…」、「PS:所│││││││有的證據已交給法院審理│││││││中;包含此人有吸毒嫌疑│││││││,如有疑問歡迎查證高雄│││││││法院檢察署。」│││├─┼────┼─────┼───────────┼──────┼─────┤│五│4時22分│阿囉哈客運│「本人在此警告在阿囉哈│個資法第41條│第24頁│││許│-新莊化成│客運公司司機:車號000│非法利用個資│││││站網站│;李宗哲,你在我的店偷│及刑法第310││││││竊手錶行為、以及潑漆事│條第2項誹謗││││││件、毀謗他人名譽、甚至│││││││沒有職業道德駕駛當中吸│││││││菸、滑手機、這一切的證│││││││據就等著你替天還道!本│││││││人一忍再忍;不斷毀謗騷│││││││擾、我真不明白:阿囉哈│││││││客運公司竟然還包庇如此│││││││的無恥行為員工!李宗哲│││││││先生也感謝你都躲在暗處│││││││關注本人…」、「所有的│││││││證據已交給法院審理中;│││││││若有疑問請撥打監察機關│││││││;包含此人有吸毒嫌疑!│││││││」│││├─┼────┼─────┼───────────┼──────┼─────┤│六│4時56分│被告乙○○│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35頁│││許│在其經營之│容│非法利用個資│││││上開臉書網││及刑法第310│││││站分享附表││條第2項誹謗│││││一編號四之│││││││貼文││││├─┼────┼─────┼───────────┼──────┼─────┤│七│5時1分許│被告乙○○│同附表一編號五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23頁││││在其經營之│容│非法利用個資│││││上開臉書網││及刑法第310│││││站分享附表││條第2項誹謗│││││一編號五之│││││││貼文││││├─┼────┼─────┼───────────┼──────┼─────┤│八│5時2分許│阿囉哈九如│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39頁││││站網站│容│非法利用個資│││││││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九│5時6分許│被告乙○○│同附表一編號三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42頁││││在其經營之│容│非法利用個資│││││上開臉書網││及刑法第310│││││站分享附表││條第2項誹謗│││││一編號三之│││││││貼文│││││││││││├─┼────┼─────┼───────────┼──────┼─────┤│十│5時9分許│林口阿囉哈│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27頁││││網站│容│非法利用個資│││││││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十│5時9分許│被告乙○○│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26頁││一││在其經營之│容│非法利用個資│││││上開臉書網││及刑法第310│││││站分享附表││條第2項誹謗│││││一編號十之│││││││貼文││││├─┼────┼─────┼───────────┼──────┼─────┤│十│5時10分│被告乙○○│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個資法第41條│第38頁││二│許│在其經營之│容│非法利用個資│││││上開臉書網││及刑法第310│││││站分享附表││條第2項誹謗│││││一編號八之│││││││貼文││││└─┴────┴─────┴───────────┴──────┴─────┘附表二(丙○○發表之文字內容)┌──┬─────────────────────────┐│編號│發文內容│├──┼─────────────────────────┤│一│高雄市阿囉哈客運公司李宗哲車號000在他人的店偷竊手│││錶、又在某早餐店把人家的早餐錢順手牽羊│├──┼─────────────────────────┤│二│無恥之徒!社會敗類!不敢出來面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