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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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澤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澤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乾香菇(參仟陸佰壹拾公斤)、乾香菇絲(伍仟參佰陸拾公斤)、豬腳筋(玖佰陸拾公斤)、火腿(貳仟零壹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黃浚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豬腳筋、火腿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係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物品,屬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不得私運進口。仍與香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經由○○公司名義以載運貨物品名「軟性電路板」(LEDFIBERMODULES)為由,自香港地區將未申報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乾香菇3,610公斤、乾香菇絲5,360公斤、未經檢疫之豬腳筋960公斤、火腿2,010公斤(以下合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夾藏在貨櫃號碼EGSU0000000、TEMU0000000號之2只貨櫃(下稱上開貨櫃)內,並將軟性電路板擺放在貨櫃前排以棧板區隔並作遮蔽。再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代理之EVERSHINE輪0000-000E航次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1分運抵高雄港。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因進行艙單篩選,而在 黃俊澤 申報通關前,即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核上開貨櫃(起訴書記載上開貨櫃進儲至不知情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一情,應屬有誤,詳理由欄所述),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乃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經比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日本、韓國及越南之香菇樣本,確認本件乾香菇、香菇絲樣本之性狀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浚澤於107年3月9日、3月13日庭呈具名許○○之書寫信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出具名為許○○、自陳為○○公司管理倉儲事務者之書寫信函,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爭執該書寫信函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88頁正面,院三卷第35頁正面)。而被告於107年3月9日提出許○○之書寫信函載明許○○因身體不適、公司資金不足且需處理公司事務而無法離開香港而來台作證等語,此有該書寫信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81至85頁),是在許○○未到庭之情形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上開具名許○○所寫之信函,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二卷第1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當事人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於10
5年8月21日將上開貨櫃載運來臺,其為上開貨櫃之提單收貨人一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因此委託我在臺灣幫忙處理報關、船務、倉儲換櫃等事務。○○公司此次運送上開貨櫃來臺,僅告知我貨櫃是裝載軟性電路板,我並不知道有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事後○○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告知我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是誤裝進上開貨櫃內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自101年起長期為○○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及轉運事務,被告再委託報關行於貨物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即辦理國外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通關方式),報關行再通知辦理進儲之○○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公司位在自由貿易港區第63號倉庫進儲、拆櫃。最後被告會向○○公司確認轉運地點,再以F5(即辦理自由貿易港區貨物出口)方式辦理轉口運送至○○公司指定地點,是被告在拆櫃之前,客觀上無查驗貨物內容之可能;且上開貨櫃是在香港裝載,被告並未派遣人員監督,被告主觀上也無法預見上開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㈡本案貨物原預計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且將在○○公司位在自由貿易港區第63號倉庫進儲,倘○○公司人員發現櫃內貨物與清單不符,即會通報海關。被告若有進口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應無可能將上開貨櫃以F1方式報關而使○○公司進行拆櫃;㈢上開貨櫃預計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並進入自由貿易港區內,而自由貿易港區屬於「境內關外」性質,亦即貨物並未進入我國關內,倘被告要使貨物進口,必須再出具F2(即辦理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可見被告僅係協助○○公司從事轉口貿易,並無進口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公司以載運貨物品名「軟
性電路板」(LEDFIBERMODULES)名義,將未申報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置於上開貨櫃內,而於105年8月21日委託長○公司代理之EVERSHINE輪0000-000E航次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指定貨物受通知人為○○公司、收貨人為源○企業社。嗣上開貨櫃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1分運抵高雄港,經高雄關人員進行艙單篩選,判定上開貨櫃具有高風險,乃在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核上開貨櫃,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私運管制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長○公司協理莊○○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貨櫃是○○公司與長○公司香港辦事處洽訂艙位及簽立運送契約,受通知人是○○公司、收貨人是源○企業社,申報內容為軟性電路板。上開貨櫃是從香港起運出口至臺灣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0頁);證人即高雄關人員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櫃進口後一般會放在貨櫃集散站,本案貨櫃卸載在79號碼頭。
高雄關相關單位每日會過濾、分析具有風險之艙單,本案經我們分析認為屬高風險,所以等貨櫃卸運至貨櫃集散場後,我們就進行查驗,結果發現上開貨櫃在軟性電路板之後,放置未申報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9頁),並有長○公司BILLOFLADING(警卷第8頁、第14頁)、海運進口艙單(警卷第13頁反面)、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9月13日農糧生字第1051041735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警卷第16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警卷第20頁)、進口報單(警卷第29頁)、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105年8月30日長高辦字第160006號函暨託運人資料、貨櫃歷史檔(警卷第30至31頁)、經濟部商業司─源○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36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9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上開貨櫃自香港運抵高雄港後,進儲至○○公司位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嗣經高雄關查獲等語。惟觀以前開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搜索扣押地點為「高雄港79號碼頭貨櫃集散地」等語,且依證人黃○○前開證述可知高雄關人員係在貨櫃集散場進行查驗等語,足認本案上開貨櫃確係在「高雄港79號碼頭貨櫃集散地」即經開核查驗,而非進儲至○○公司位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後,始經查獲。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屬有誤,惟此部分之誤載僅涉及事後查獲地點之更正,而於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是○○公司所誤裝,被
告事前無從得知上開貨櫃內夾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等語置辯。惟查:
①上開貨櫃經查獲時,除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外,即為原所申報
進口之軟性電路板。然查本案申報進口之軟性電路板總重量為600公斤(淨重576公斤)一情,有長○公司BILLOFLADING(警卷第8頁、第14頁反面)、海運進口艙單(警卷第13頁)、進口報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而經查獲未經申報之乾香菇、香菇絲、豬腳筋、火腿分別為3,610公斤、5,360公斤、960公斤、2,010公斤一情,亦有前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可佐(警卷第14頁反面),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總重量遠重於申報進口之軟性電路板重量數倍,而上開貨櫃所裝載之實際重量與申報進口之物品重量相距甚遠,顯非單純誤裝之情形。又本案上開貨櫃2只之外側、前排均擺放軟性電路板,內側、後排則均擺放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而前、後排又有棧板區隔一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櫃後發現貨櫃最前面一排左右兩個棧板是放軟性電路板,因為貨櫃是長方形的,都是用棧板去擺放貨物,剛好擺在最前面的左右兩個棧板是擺放軟性電路板,這部分是與申報相符的。但除了前面那兩個棧板以外,後面的空間就全部堆放乾香菇、乾香菇絲、豬腳筋、火腿這些東西,本件的2只貨櫃,除了前面兩個棧板是放軟性電路板外,後方全部都是乾香菇、乾香菇絲、豬腳筋、火腿。而通常有異常的貨櫃,會把物品夾藏在貨櫃的後半部,所以若在開櫃後尚有足夠空間,我們會爬進查看。因為本案貨櫃內部不是堆到不能爬進去的狀態,所以我們就爬上去看,當我們爬到第二排的棧板就發現這些乾香菇。也因為這些香菇是被前面的軟性電路版棧版所遮蔽,搜索筆錄上才會描述「開核結果夾藏香菇」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且有前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貨櫃裝載貨物之方式,與一般夾藏非法物品是以合法物品掩護、遮蔽非法物品,並將合法物品放置在外側之情形相符。況上開貨櫃兩只均係以相同方式擺放物品,更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確係經人刻意置於上開貨櫃內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無誤。
②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公司出具之誤裝貨物明細而主張上
開私運管制物品確為○○公司所誤裝等語。惟查,該誤裝貨物明細上所載貨物之重量與經查扣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重量未盡相符,此有郵件暨誤裝貨物明細(偵卷第32至33頁)及前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4頁反面)。且該誤裝貨物明細所載製作日期為105年8月23日,而郵件寄送日期為同年月24日;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事後向○○公司詢問裝櫃情形,經我告知後,○○公司的人員才知道這些物品裝進上開貨櫃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22頁,院二卷第55頁反面),可證○○公司於105年8月21日將上開貨櫃委託長○公司載運至臺灣後,直至本案於同年月23日經高雄關人員查獲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前,均未發覺有異。是本案如非經海關人員查獲,則○○公司豈非任憑數量龐大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流落不明之處?顯不合理,可徵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應係○○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刻意夾藏。再衡以前開誤裝貨物明細係○○公司接獲被告通知後始出具,且所載物品重量又與查扣當時所秤得之重量不符,則該誤裝貨物明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當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前無從接觸貨櫃,故無從知悉上
開貨櫃內經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等語。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到港後,我會請報關行向海關申請F1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而在上開倉庫內進行換櫃,我只有在換櫃的時候能看到貨物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陳○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委託○○公司處理,上開貨櫃預計進入○○公司位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當天或隔天就會拆櫃,再等待貨主進一步指示後處理貨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可證上開貨櫃之收貨人為源○企業社,而上開貨櫃運入我國境內後,若未經海關人員查獲,預計將進儲自高雄港第63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倉庫KHH063FH內,並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啟封換櫃,是上開貨櫃啟封後,內裝之貨物實則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既大費周章以夾藏之方式運抵而進入臺灣,客觀上即為規避臺灣法律對於貨物檢疫之規範私運進口。倘作為唯一收貨人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此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即無可接應之人,則○○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設計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走私進口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顯不合理。且被告雖供稱上開貨櫃所裝載之物品載運至臺灣後將再轉口至他處,惟就實際欲輸出之目的地一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將貨物從香港運送至臺灣,再從臺灣運回香港賣給香港的買受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貨櫃要等到進儲之後,○○公司才會傳國外的地址及公司名稱給我,我再將貨物裝櫃轉口出去。我在偵查中之所以會說是要寄回香港,是因為以前有過這樣的情形,並非指本案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正面),可徵被告對於貨物轉櫃後輸出之目的地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實無法合理交代貨物最終之去向,其所辯自難採信。況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則○○公司內部人員何需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夾藏在上開貨櫃中,而其目的僅是為了再將物品送回香港?且又需承受開櫃後經查獲而被海關沒收之風險,實與常理有悖。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貨櫃內夾藏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一事早已知情,且與該名○○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直至海關人員查獲始知悉等語,應無可採。
④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如事前知悉上開貨櫃夾藏上開私運管制
物品,應無可能再委託○○公司將上開貨櫃運至倉庫進儲、拆櫃,蓋○○公司人員發現櫃內貨物與清單不符,即會通報海關等語。而據證人即高雄關人員陳○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由貿易港區之倉庫內有自主檢查之專責人員,專責人員會檢視貨櫃內所裝載貨物與F1報單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相符而主動向海關通報者,在6個月內可以更正報單而免受處分,此為業者之行政協力義務等語(見院三卷第29頁反面)。是○○公司作為倉儲業者,於法雖負有檢核之義務,然○○公司並非國家執法單位,則其實施自主檢查之執行程度尚未可知,縱然查有不實之情形,然是否將遵照規範主動通報海關,更懸於未可確知之狀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再辯稱上開貨櫃預計到港後以F1方式報關並進入自由
貿易港區內,而自由貿易港區屬於「境內關外」性質,亦即貨物並未進入我國關內,倘被告要使貨物進口,必須再出具F2報單,可見被告僅係協助○○公司從事轉口貿易,並無進口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等語。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並不以報關為必要,亦即報關並非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同此看法)。查上開貨櫃經運抵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物集散地,顯已進入我國領土範圍。
而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5章之規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之重要目的乃在於透過相關租稅(如關稅、貨物稅等)之減免、以便○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而採取「境內關外」之概念,藉由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障礙之方式,落實上開目的,並無將自由貿易港區排除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意,且私運行為之完成與報關與否並無關連。查上開貨櫃係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經高雄關人員開核查驗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申報F1通關一情,業據證人陳○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物自國外進儲至自由貿易港區需先向海關通報,經登案而取得放行訊息後才可進入自由貿易港區。第79號碼頭屬商港區與自由貿易港區重疊的區域,但必須在申報F1通關後經海關放行進入到自由貿易港區,才能夠確定是要進入自由貿易港區。而本案自艙單上還看不來貨櫃將來的流向及是否要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上開貨櫃於上午10時20分經查獲後,這個貨物應該要沒入了,至於下午1時5分還能以F1報關,是因為上開貨櫃內還有其他物品是與申報內容相符等語(見院三卷第28頁正面至31頁正面),且有進口報關通關流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正面)。由此可知,本案上開貨櫃在被告申報F1通關前即經高雄關人員查驗而扣得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自始未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之範圍,自無辯護人所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已進入「境內關外」領域之情形,更無排除懲治走私條例規範適用之理。且縱被告確有申報F1通關之計畫,然被告未來將如何處置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亦屬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經由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貨物至其他區域之計畫。被告雖提出歷年來受○○公司委託進行貨物轉運之提單、F1進口報單、F5轉口報單等資料為據(見院二卷第109至196頁)。然本案與被告過往辦理業務之狀況實屬不同之事實,被告既往為○○公司辦理貨物進口、轉口之慣例,未可直接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從單憑被告以往為○○公司辦理業務之模式,而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重量超過1,000公斤,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又按香港地區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豬腳筋及火腿為口蹄疫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屬檢疫物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2日農防字第1051481037號公告附卷足參(院三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豬腳筋、火腿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
㈡核被告就私運香菇、香菇絲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私運火腿、豬腳筋部分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被告輸入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公司內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知名人士利用不知情之長○公司代理之EVERSHINE輪0000-000E航次將上開貨櫃自香港載運來臺,遂行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私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菇、香菇絲、火腿
及豬腳筋進口,重量各達數百、千公斤以上,可見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管控檢疫物或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甫輸入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又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刑之犯後態度、其為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從事商業,又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乃被告私運來臺,應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走私罪之物品,而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卷附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相關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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