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94年度苗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月4日苗警刑栗字第0940013724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併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7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里○鄰○○街○○號地下1樓「高點撞球場附設網咖」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前述網咖店之現場管理人,其於前述時間,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施啟文 (76年次)、 呂緯紳 (77年次)、 徐凱倫 (77年)等3人於深夜聚集店內上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施啟文、呂緯紳、徐凱倫等3人於深夜聚集其店內上網,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少年施啟文、呂緯紳、徐凱倫等3人之證言。
(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1紙。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於94年7月1日因相同行為,在其開設之「極速特區網咖」內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4年7月6日苗警刑栗字第0940011997號處分罰鍰新台幣3仟元,竟再犯相同情節的行為,再次違反規定,應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停止營業3日,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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