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95年9月15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3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93年3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1號友人 曾福燈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七、八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上揭友人曾福燈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為警於95年1月6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綜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