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4月
15日止,並約定93年4月15日償還,每3個月為壹期,共分17期,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25機動計息,嗣後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詎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四、八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721,153元,及自滯欠日次日即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 曾裕傑 則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被告3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2、又被告甲○○邀被告曾裕傑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並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95年4月17日,每期攤還金額17,969元,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詎被告甲○○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601,449元,及自應償還日起即95年5月18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曾裕傑則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被告2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3、另被告甲○○於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貸483,791元,並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並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26日,嗣後以每月26日為繳款日。被告甲○○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甲○○已喪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61,313元,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625算,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被告2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到庭自認不爭執,又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其連帶保證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3份、交易明細表3份、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2份,其餘影本各1份,而被告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則到庭對欠款未清償之事實俱不爭執,復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甲○○、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