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藥丸參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貳肆克)及綠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伍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咖啡色藥丸三顆及綠色藥丸一顆(咖啡色藥丸三顆驗餘總淨重零點六七二四克,綠色藥丸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三五克,總淨重零點七九五九克,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四五二號),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九四)安鑑字第0一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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