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合書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華合書籍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8日、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乙○○、吳秋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先後借款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⑵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⑴91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⑵92年11月4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並約定⑴、⑵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而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1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002計付,復於93年6月15日簽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自93年6月18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8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585計付,復於93年6月15日簽立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自93年6月16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8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華合公司就上開借款⑴於95年
2月22日繳到94年10月28日之本息、⑵95年2月9日繳到94年12月4日的本息後,即未再繳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目前尚積欠⑴借款本金1,247,052元、⑵借款本金583,3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件依被告於94年12月4日繳息後未再繳款當時,即94年12月5日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48,加碼年率百分之2.
8計息為百分之6.28】,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又被告乙○○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供被告乙○○使用,依約定被告周松寶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計收延滯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乙○○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乙○○亦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乙○○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乙○○並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1日止,其未繳金額為28,459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再被告乙○○於93年8月2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台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發卡在案,就延滯利息、違約金及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上開信用卡約定內容相同,然被告乙○○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乙○○亦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5月1日止,其未繳金額為80,255元,依前述亦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台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第6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件、台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一件、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款查詢單共四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華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合計1,830,3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108,7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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