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之母 徐寶美 於民國68年
5、6月間結婚,於75年間離婚,惟原告之母徐寶美於69年12月間離家出走,與被告丙○○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雖係於被告甲○○與原告之母徐寶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然其確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原告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丙○○部分:原告確為其與原告之母徐寶美所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其非被告甲○○所生之子,卻遭受推定為被告甲○○所生之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甲○○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甲○○所生之子,而係被告丙○○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09,720.20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因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5年7月1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78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