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0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2項規定,第40條第1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宣告沒收,且此是否沒收問題係涉及刑事執行事務,故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4年7月17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8顆(總淨重2.6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7公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逕行沒入銷燬之),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卷第58頁),而本件扣案之藥錠8顆(總淨重2.66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0458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5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9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9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此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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