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16日裁判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1年6月20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檢察官於
91年7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甲○○竟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4年5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16日裁判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7月12日凌晨0時5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雖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但其時間係在95年7月5日,惟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95年7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雖因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顯有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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