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林金龍 原名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林金龍等2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107,9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950元││││├──────────┼────────────┤││││合計│118,870元│118,870元││├──┴──────────┴────────────┴─────────────┴─────────────┤│總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8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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