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成分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拾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丸一顆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藥丸一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有MDM
A、MDE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公克,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贓證物清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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