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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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升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撤回對相對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升皇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函件執據、退回信封(以上均為影本)、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7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97號、93年度存字第5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5863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升陽公司之任何財產或債權,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又相對人升皇公司固於聲請人催告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業因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是尚難認相對人升皇公司已合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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