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依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民國93年11月3日出具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刑保字第93002527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
三、查被告乙○○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經確定並移送執行,被告乃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16萬5600元,惟被告僅繳付8萬2800元,尚餘8萬2800元仍未繳納,嗣拘提被告無著,固有上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5001531號收據、送達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函暨拘提未獲之回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但查,本件具保人甲○○前雖曾獲通知於95年3月3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當日被告遵期到庭,尚難認具保人有未促被告到庭之情形。而就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到案繳納分期罰金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觀諸卷附被告前到案執行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並未一併告知具保人斯旨,復乏任何資料堪認具保人其後曾接獲通知書而知悉被告尚有應遵期繳納罰金等情,在本件具保人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責任促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因之,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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