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民國49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宋麗亞、 宋利家 及一子 宋家恩 。惟婚後被告乙○○工作不固定,僅賴打零工維生,甚少負擔生活費用,且酒後常藉詞與原告爭吵,致雙方感情不睦。原告囿於維持家庭生計之責任,自87年起外出工作,雙方因此分居多年。
二、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間,於93年9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因工作及經濟壓力沉重而心情苦悶,乃與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
三、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乙○○迄今仍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被告甲○○既出生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四、按婚生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原告自87年外出工作後,即與被告乙○○分居多年,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亦有原告因妨害家庭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之判決可憑。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1年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小孩是原告生的,但小孩父親不是被告 宋臺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兩造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VWA,D16S539,D2S1338,D8S1179,D21S11,CSF1P0,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95年7月31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20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本件被告甲○○既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於95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2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