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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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該案查扣海洛因二小包係違禁物,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標示為H(+)者,淨重一.一八公克,包裝重○.
二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三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五四頁)確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標示為H(-)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五四頁),既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