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家慧
被 告 蔡承原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3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
3,53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埔補字第
2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030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及本院答詢
表2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