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惠珍
被 告 戴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維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
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
金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遷讓交屋日止部分,原告未於訴狀具體
載明其訴請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按依原告所附存證信函記載:倘若原告主
張租約終止日即108年2月28日,則原告是否主張積欠租金4個
月,扣除押金2個月,則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計算式:6,500元×2=13,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於訴之
聲明第2項具體表明,故請原告一併具狀表明此項訴之聲明所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暨起算不當得利之日期。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之金額,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