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陳書維
被   告  馬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8N-7181號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19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處,
因右轉向行駛疏於注意右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劉美芳 所有而由 翁金垵 所駕駛之ABA-697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廠報
修,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元(含工資13,500
元、塗裝費用19,000元、零件7,0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9,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保車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保險證
、毀損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通知函
及回執行等件各乙份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其對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是否有
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
右轉向行駛疏於注意右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然經被告否認有過失,並聲請送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以108年1月7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48141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一、翁金垵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側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馬聖明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108年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
08448141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抗
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洵屬有理。原告仍應就被告具上
開侵權行為責任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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