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陳金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慕於民國106年11月與原告訂立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乙份(證一),借得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之期間為106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8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即1.09
5%加年利率0.6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2%。並約定
自撥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雙方簽立之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借據(見證一)第五條第二款之約
定,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屢
經催討未果,爰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證二)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
滯欠原告本金計174,05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0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