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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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戴安
被 告 闕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725-R7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9月
29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康路口處於
右轉彎時,撞擊到當時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HZ5-
2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國騎機車行修理,修理費用為10,900元(含工資
4,360元、零件6,5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0,900元(含工資4,360
元、零件6,5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為8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7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9月又14日,使
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
用為6,5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4,360元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014元(計算式:4,360+654=5,014)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