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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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黃育文
被   告  吳嘉豪 (原名 吳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該債權業已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
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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