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心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7年,自撥款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9%計付利息,嗣後改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機動計息,
並按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
付利息(目前為年利率10.8%);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借款348,595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
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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