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11時40分許,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台三線)
29.5K時,因未遵行車道行駛(逆向)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
人 王琪強 所駕駛之195-PWM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
外人王琪強及乘客即訴外人 洪珮宸 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然就訴外人王琪強、洪珮宸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向其請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1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乙份、道路事故現場圖乙份、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影本乙
份、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影本兩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
付電匯同意書乙份、賠付資料影本乙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後:
(一)訴外人王琪強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王琪強理賠金額61,
5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賠付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
證明單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共計61,510元元,自屬有
據。
(二)訴外人洪珮宸部分: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洪珮宸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50,460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賠付資料、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50,460元
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請求111,970元元部分(計算式:61,510元+
50,460元元=111,9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1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