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貫翔
劉宏亮
劉國華
劉品杉
張德政
吳昌融
被移送人 曾○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李○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3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78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貫翔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元。
曾○育、李○鴻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吳昌融不罰。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
、張德政於民國108年2月2日0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御宿汽車旅館)意圖鬥毆而聚眾,藉端滋擾
該處之安寧,因認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被移送人曾
○育、李○鴻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陳述
,違反同法第67條第4款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
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被移送人陳貫翔自承因友人 蔡幼亭 欲與他人談判要求其贊場
面,故自行並邀約數名友人幫忙贊場面,持刀至上開地點;
被移送人劉宏亮自承被移送人陳貫翔告知要處理事情故購買
菜刀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劉國華自承因被移送人陳貫翔
通知要前往喬事情故帶甩棍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劉品杉
自承被移送人陳貫翔通知要支援故帶球棒前往上開地點;被
移送人張德政自承:被移送人陳貫翔通知要支援助陣故前往
上開地點等節,業據前開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移送人曾○育、李○鴻關於他人違反本法,
,為頂替他人,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陳述, 業據渠 等陳述在
卷甚明。足認移送意旨指摘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
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外,本款立
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
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
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
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
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均陳稱
為處理事情助陣前往,並多有攜帶可攻擊他人物品,被移送
人張德政雖未攜帶木棍下車,然其明知係到場助陣,可徵上
開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涉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又渠等聚集地點在汽車旅館
,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同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引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論處。審酌被移送人陳貫翔
為主要糾集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移送人
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張德政處罰鍰4,000元。
五、又按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偽證,係指行為人
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曾○育、李○鴻二人於
第二次警訊時坦承因受案外人綽號 項少龍 指示替他人頂替犯
罪,而於第一次警訊時承認於上揭時、地到場,渠等所為不
實陳述,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
罰。 審酌渠 等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資源,防礙社會秩序,然隨
後又自行承認,故處罰緩4,000元。
六、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劉宏亮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
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此外,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國華、劉品杉
、張德政雖於警訊時坦承有攜帶菜刀、甩棍、球棒、木棍等
器械到場,惟渠等均宣稱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等器械仍存
在,且無證據證明甩棍、球棒、木棍為渠等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入,併予敘明。
八、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被移送人吳昌融否認有意圖鬥
毆聚眾或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不知道駕駛車輛載張德
政去御宿汽車旅館作何事。且被移送人陳貫翔、劉宏亮、劉
國華、劉品杉、張德政、曾○育、李○鴻於警訊時,均未述
及吳昌融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述
說明,應諭知不罰。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67條第1項第
4款、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第2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 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