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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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核有下
列訴訟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2,200元(計算式51
  平方公尺X42,200元),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3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登載丙○○○○○○,致使本
  件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相關文件。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
   曾敬義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曾敬義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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