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陳坤呈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ㄧ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國仁 所有、由訴外人黃詩
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口,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 王鵬舜 處理在案。而系爭
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5
8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3,020元、零件14,060元),前
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8年1月4日以竹
縣埔警交字第1087000068號函檢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謹慎緩慢倒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倒車,且未注
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欲為超車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9,580
元(其中工資2,500元、烤漆3,020元、零件14,060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
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6日)已
有2年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為14,06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零件部分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
上開工資2,500元、烤漆3,0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0,257元(計算式:4,73
7+2,500+3,020=10,257)。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第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欄記載:系爭車輛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
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5,129
元(計算式:10,25750%=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5,129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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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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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14,060×0.369=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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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14,060-5,188)×0.369=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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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14,060-5,188-3,274)×0.369÷12×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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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060-5,188-3,274-861=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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