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市○○○路二百七十六號 吳孝忠 住處,連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孝忠吸食。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通知甲○○、吳孝忠說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吳孝忠吸食云云。惟查,被告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孝忠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孝忠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期間,甲○○有時都會到我家向我借錢,他都會拿安非他命提供我吸食,但量不多,每次拿只供我吸一次」、「(他有說要以此安非他命給你抵債?)答:沒有」、「你有拿錢向他買過?)答:沒有」、「你與他何關係?)答:以前國中同學」(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於原審亦供稱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於警訊供稱:「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家裡吸食的」(見警訊筆錄)各等情;而被告與吳孝忠並無任何仇怨,亦據彼等供明在卷(見二人警訊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吳孝忠自不致誣指被告,參以吳孝忠確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觀察勒戒,有本院吳孝忠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證人吳孝忠所為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之證言為可採。又被告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以其警訊自白係被警刑求逼供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陳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刑求逼供),當時辦公廳很多人不可能刑求,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也很好,筆錄我們也有給他過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此項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與吳孝忠供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出入,但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自白轉讓三次為可採。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轉讓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僅憑吳孝忠之供述認被告轉讓十二次,尚有未洽(公訴人亦未為相同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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