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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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上午九時許,毆打原告成傷並毀損錄音機麥克風線及照相機,被告涉刑事責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為此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因遭被告之毆打,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
原告因左耳機能嚴重衰退,多次接受傳統耳膜穿管手術,及耳膜雷射手術,手術後又回診約卅次,共支出醫藥費三萬四千五百元。
㈡原告所有之照相機及錄音機麥克風含麥克風線因遭被告侵權行為而全損,不能修
復,無使用或交換價值,照相機於十餘年前分期付款每月從薪水扣五百元購買,共繳二年四個月,價值一萬四千元,該照相機現已無生產,原告不同意被告修復,至於價格可至照相館或照相材料行查詢可知,錄音機麥克風含麥克風線價值五百元。
㈢火車、計程車及請休假之休假金:
原告為本件在屏東地檢署出庭二次、屏東地院出庭四次、鈞院七次(不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廿八日)。而原告自板橋搭自強號火車至屏東,單程八百四十七元,來回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原告自板橋搭自強號火車至高雄,單程八百二十七元,來回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屏東火車站至屏東地院之計程車資單程一百元,來回二百元;高雄火車站至鈞院計程車資單程一百五十元,來回三百元;原告休假一日工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計板橋至屏東之車資(含休假)二萬零卅八元,板橋至鈞院車資二萬九千六百卅一元,合計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
㈢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自受傷後,不僅記億嚴重衰退常因此精神焦慮,又因頭、頸經常疼痛,心神
不寧,無以專心工作,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休假九天在家養病,加諸不時須求診就醫,更形疲憊困頓,非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足以撫平心理創傷。
②原告係台北工專(現改為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六十三年畢業,曾任交通部
電信總局,現前派任中華電信擔任高級科技研發設計之工作,年資廿七年,月薪約六萬八千元,獎金另計,月薪約八萬餘元,家境小康,有自用住宅一間,目前有房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家有妻 鄧富美 ,五十四歲,台大醫院職員退休,為家庭管理,長女 鍾佩諭 ,目前十七歲,就讀台北私立開明商職美工電腦科,長男 鍾泳諭 ,十四歲,板橋海山中學國中一年級。
參、証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四張、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一張、戶籍謄本一份陳述狀及錄音帶解析狀各一份、薪資証明書一份、請(休)假單日工資証明、薪資明細一份(以上為正本)、電信同仁服務手冊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起訴書二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追加陳述狀及委託書一份、院檢傳票七張、報到証二張、開庭通知單四張、送達郵資收據一張(以上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照相機及錄音機麥克風線之事實。
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傷情形為頸部紅腫,右手末指受撕裂傷,傷勢輕微,與原告所謂左耳機能衰退無關,且原告謂曾行雷射手術,為精密且高科技手術理應在合格醫療院所求診,收據應為製式收據,但原告所提僅為一般雜貨店即可開立之簡易收據,且無病歷資料,更看不出醫院名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與傷勢無關,依法無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如鈞院認被告須賠償,六愛醫院之費用五百五十元,其願意賠,其餘均不願意賠。
三、被告並未毀損原告相機及錄音機麥克風線,原告請求全額賠償,但原告主張一萬四千元及五百元之價值並無提出證據,經鑑定相機價值與原告所述相距近四倍,且已無殘值足見原告所言誇大其詞,蓄意喧染,故原告請求全額賠償,依法無據,如鈞院認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照相機其願賠一千元。
四、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依刑事判決原告傷勢輕微,對其精神身體狀況並無影響,勿需養病,故被告不同意賠償慰撫金。而其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元,房屋貸款二百萬元、其他銀行欠款及私人借款共一百十一萬元,家中有太太,育有一女兒九歲,唸小學二年級須撫養,其五專畢業,上有父母,但居鄉下,現在係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行政人員,太太亦是。
參、証據:提出收入明細一份、月薪資單二份、相片三張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偵審卷、向高雄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查照相機之折舊標準、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錄音機麥克風線之折舊標準,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之申報所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詢原告申報財產資料。
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上午九時許,毆打原告成傷並毀損原告所有之錄音機麥克風線及照相機,被告涉刑事責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共損失照相機價值一萬四千元,錄音機麥克風線價值五百元,受傷醫藥費三萬四千五百元,精神藉慰金八十萬元,及原告為本件刑事及民事開庭之車費、休假金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毆打原告及毀損原告之相機及錄音機麥克風線,如本院認有毀損,相機願賠一千元,醫藥費願賠五百五十元云云。
二、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姪子,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老家房屋搭有鐵架,乃與其妻 黃金妹 及其弟 鍾文星 攜相機及錄音機等至該處欲行取証,然與聞聲而出之被告及其父母鍾裕生、 李桂英 暨二嬸 葉秋香 言語衝突,被告見原告向其拍照,心有不滿,先扯斷原告掛於胸前之錄音機麥克風線,並毆打原告之頭頸部,使其受有頸部紅腫,隨又搶取原告手中之照相機,並以相機欲毆打原告,然原告以手抵擋,致其右手末指受有撕裂傷,惟被告仍未罷手,復將搶得之相機摔在地上,使機殼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機及錄音機麥克風線在卷可佐,且被告因傷害及毀損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確定之事實,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偵審卷查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三萬四千五百元,惟據其提出之醫藥
費收據,經醫師 李進賢 開立之收據為一萬二千七百元三張在卷;又原告在六愛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一千五百五十元中,有一千元係診斷証明書費,有診斷書在卷,被告抗辯該支出不能請求云云,而診斷証明書費非醫藥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故原告醫藥費可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証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受損之相機美樂達AF-S.QUARTZ相機,係民國七十五年以前之產
品機種,當時全新價值為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今要修復已無配件可修,該相機可折價八百至一千元等事實,有高雄市照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高雄市照泳字第四四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似為之誤)高雄市照泳字第八號函在卷,而被告表示願賠一千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一千元為可採。㈢原告受損之錄音機麥克風線為八十七年出廠,當時之價格約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
元,該麥克風線之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卅之事實,亦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高市電器總字第七號函在卷,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卅一日,故該麥克風為新品,原告請求二百五十元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㈣原告係台北工專(現改為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六十三年畢業,曾任交通部
電信總局,現前派任中華電信擔任高級科技研發設計之工作,年資廿七年,月薪約六萬八千元,含獎金共約八萬餘元,有自用住宅一間,有房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家有妻鄧富美,五十四歲,台大醫院職員退休,為家庭管理,長女鍾佩諭,目前十七歲,就讀台北私立開明商職美工電腦科,長男鍾泳諭,十四歲,板橋海山中學國中一年級;被告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元,房屋貸款二百萬元、其他銀行欠款及私人借款共一百十一萬元,家中有太太,育有一女兒九歲,唸小學二年級須撫養,其五專畢業,上有父母,但居鄉下,與太太均在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服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兩造之薪水收入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八十六年在安泰人壽公司之薪水收入為八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原告八十六年在中華電信公司之薪水收入為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資五字第八八一三0三四九號函及所附申報資料在卷;被告係原告之姪子,屬晚輩,其對於長輩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其叔父之原告,於情顯有不當,又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惟未舉証以証明之,故其主張尚非可採,爰審酌兩造之收入、家庭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傷害、身分地位及被告係打其長輩等情,本院認原告之精神慰藉金於十萬元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其於本件刑事及民事開庭之車費、休假金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云云,惟上開支出乃非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千元+二百五十元+十萬元),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係不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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