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務農,並兼以駕車載運廣告招牌為副業,駕車為其業務行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廣告招牌,沿雙向二車道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民生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該交岔路口甚為寬廣,時值清晨時分,往來車輛不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該交岔口,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幹道方向並無來車而安全無慮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亦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自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逕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內均煞車不及,甲○○車之右後輪處與乙○○車之車頭處發生撞擊,因而肇事,其二人於肇事後,乙○○因而受有後頸部、前胸部挫傷、左手腕腫脹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頭皮下血腫、頸椎受傷併第五、六節頸椎間盤凸出症及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在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乙○○未有受傷;伊並無過失,係乙○○之過失;且伊非以駕駛為業云云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頸部、前胸部挫傷、左手腕腫脹之傷害,業經診治醫師 周士靖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她當時情形如何?)後頸部、胸部、左手都有受傷。」,「算是內傷,頸部、胸部是傷到筋骨的挫傷,左手是明顯的腫脹。」,「(診斷證明書並沒有寫到手部及胸部?)後頸部有健保,所以診斷證明只有記載健保給付的部分。」,「(後頸部、胸部的傷是怎麼診斷出來?)我是透過按押後頸部、胸部她會痛。」,「(如何治療?)有內服藥,是水煎藥,健保不給付。還有扎針,健保有給付,及整脊(就是推拿),這部分也是健保不給付。」,「她是後頸部受傷,胸部是前胸部受傷。手是手腕受傷。」等語(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其對告訴人之傷勢、如何診斷、如何治療、有無健保給付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堪予採信,且復有告訴人提出聖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及原審向聖心中醫診所之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表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係在該聖心中醫診所任職,且迄肇事當天晚上始就醫,而認告訴人並未受傷,上開醫師及醫院之證明均屬不實云云,然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以觀,尚非嚴重至須立即就醫之程度,且其至自己服務之醫院就診,以便取得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亦為人情之常,況以證人周士靖又稱告訴人目前已離職(同上筆錄),是其更無設詞迴護告訴人,徒增自己刑責之必要,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未有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且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甚為寬廣,時值清晨時分,往來車輛不多,道路狀況良好,被告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並於路口停止,不難發現對方來車,然雙方竟於交岔路口內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之過失。至當時在被告車上之女友 王孝齡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甲○○的女朋友,當時坐在駕駛座旁邊,到路口有停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就換擋啟動,當時車速很慢,快到對面路口斑馬線附近的時候,發現右邊有車子過來,我告訴甲○○,他還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了等語(原審卷第十三頁),惟該證人自己亦因此次車禍受傷,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而告訴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身分,是證人王孝齡為上開證述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為被告之女友,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車禍雙方過失都有」等情(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證人王孝齡上開證詞認被告全無過失,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0五一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三0號函在卷可佐。另本件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亦即僅須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因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無論其係駕車送貨或駕車回家途中,係平日駕車或假日駕車,均不失為業務之性質,均應論以業務過失(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六一號函同見)。查被告雖係務農,惟兼以駕車載運廣告招牌為副業,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是駕車為其業務行為,且具有反覆繼續性,其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上訴狀所述該小貨車係被告向他人借用,而廣告招牌本即固定於小貨車,因一時借用,不可能拆除云云,與被告供述不相符合,即非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坦承肇事之犯罪態度,其二人之過失程度以被告之程度較重,惟被告所受之傷勢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以駕駛為業,而告訴人並未受傷,及被告未有過失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互相賠償對方,有調解筆錄足參(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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