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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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
庚○○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丁○○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六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丙○○、乙○○、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其子女 葉麗玲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與 陳景松洪定舜方建椉陳為儒 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大酒倉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與鄰桌 陳裕文 因點歌問題而發生些許爭執,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重更(二)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執行一部分後,現甲假釋中)、己○○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號丁○○經營之「黑神卡拉OK」店內消費作樂,葉麗玲因與鄰桌丁○○之友人丙○○、乙○○、戊○○等人為搶麥克風唱歌而起衝突,丙○○、乙○○、丁○○、戊○○等四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破酒瓶或拳打腳踢方式傷害辛○○○、庚○○、己○○及葉麗玲,致辛○○○受有左前臂瘀傷(二×一公分)、左下肢瘀傷(三×四公分)、左足第三指瘀傷、胸部挫瘀傷等傷害;葉麗玲受有頭部外傷、左腳第三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庚○○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互毆過程中,辛○○○、庚○○、己○○及葉麗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破酒瓶、高跟鞋或徒手方式傷害丙○○、乙○○、丁○○,致丙○○受有右手食指指尖關節割傷(一公分)、左手臂撕裂傷(四×五公分);丁○○受有下額割傷(二×○.五×一公分);乙○○受有下巴撕裂傷(四×○.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辛○○○、庚○○、己○○、葉麗玲、丙○○、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丁○○、戊○○等人,均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辛○○○、庚○○、己○○於原審皆辯稱:當日係對方多人共同聯手毆打其家人,渠三人均無出手毆打對方等語;被告丁○○辯稱:其係店主,當日其見雙方毆打後即上前勸架拉開他們,其並無參與鬥毆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椎間盤手術出院,當日身體尚屬虛弱,並無能力參與鬥毆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庚○○、己○○、葉麗玲、丙○○、乙○○、丁○○等七人分別指訴綦詳;丙○○、乙○○、丁○○、戊○○所為致辛○○○受有左前臂瘀傷(二×一公分)、左下肢瘀傷(三×四公分)、左足第三指瘀傷、胸部挫瘀傷等傷害;葉麗玲受有頭部外傷、左腳第三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庚○○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辛○○○、庚○○、己○○、葉麗玲所為致丙○○受有右手食指指尖關節割傷(一公分)、左手臂撕裂傷(四×五公分);丁○○受有下額割傷(二×○.五×一公分);乙○○受有下巴撕裂傷(四×○.五公分)等傷害。並有驗傷單八紙、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葉麗玲於案發當日所穿衣服有多處以腳踢打之鞋印,亦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
(二)按「甲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甲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因雙方唱歌起爭執而發生群毆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均不得主張甲當防衛,是被告丙○○、乙○○等人所辯係對方先出手,渠始反擊等情,尚難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三)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確有持高跟鞋敲打乙○○頭部,並將乙○○頭部敲打致流血一情,除據告訴人乙○○(原審院卷第八一頁)、丁○○(原審法院卷第八一頁)、丙○○(警卷第十四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證人 洪蘇白子 (原審法院卷第一一八頁)、 洪企賢 (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九頁)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辛○○○所辯其當日並未參與鬥毆,尚難採信。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確有對被告辛○○○提出傷害告訴一情,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乙○○未提出告訴,尚有誤會。
(四)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確有自外面持磚磈擊打告訴人辛○○○腳部等情,已據告訴人辛○○○(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七頁)、己○○(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七頁)分別指述明確,參以告訴人辛○○○之驗傷單記載其左下肢瘀傷、左足第三指瘀傷等情,堪認被告戊○○確有參與鬥毆之犯行。另被告戊○○雖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椎間盤手術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原審法院函詢為其手術之安泰醫院,其函覆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手術後之復原尚稱良好,日常活動已無大礙,但與人毆打能力醫師無法判斷」等情(原審法院卷第九十頁),是依該醫院函文內容,尚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庚○○、己○○、丁○○三人當日確有參與鬥毆一情,除據告訴人辛○○○等八人分別指訴在卷外,並據在場證人 莊雪廷 (原審法院卷八四頁)、洪蘇白子(原審法院卷第一一八頁)、洪企賢(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九頁)分別證述明確,且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就此直承無異,其餘被告亦於雙方和解後,就其互毆之事不再爭執,並不推諉其被訴之犯行,是被告庚○○、己○○、丁○○三人所辯未參與鬥毆等語,尚難採認。
(六)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亦曾與陳景松、洪定舜、方建椉、陳為儒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大酒倉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與鄰桌陳裕文因點歌問題而發生些許爭執,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重更(二)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執行一部分後,現甲假釋中,業據庚○○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且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宣判,其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已經和解,有其和解書可按,益徵被告等確有如上所述之互毆,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七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辛○○○等七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辛○○○、庚○○、己○○與已死亡之葉麗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被告丙○○、乙○○、丁○○、戊○○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被告等均係一行為傷害多人,屬觸犯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疏未論列被告等均係一行為傷害多人,屬觸犯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二)本件被告等已經和解,由丙○○、乙○○、丁○○、戊○○賠償辛○○○、庚○○、己○○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不及審酌,各量處有期徒刑,量刑亦嫌過重。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惟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本院撤銷判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傷害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葉麗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及移送意旨略以:辛○○○稱在衝突中,其金項鍊、行動電話遭丙○○搶走,因認丙○○涉有搶奪罪嫌云云;丙○○則反指辛○○○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又己○○稱遭 洪企峰 恐嚇在其地盤鬧事,要讓他死亡,因認洪企峰另犯恐嚇罪嫌云云。被告丙○○、洪企峰分別否認上開犯行,此外既乏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彼等有何搶奪或恐嚇行為。另辛○○○否認誣指丙○○搶奪,而辛○○○之金項鍊、行動電話是否在衝突中不見,無從查證,自難認辛○○○具誣告故意,其罪嫌亦有未足。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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