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吸食器上,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沒收銷燬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三號裁定及勒戒所函送之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本案,其僅吸用一次,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乙包(驗後毛重0.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第二九五四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裁定書一件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敍明。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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