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己○○
庚○○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共同持由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在高雄縣○○鄉○○○號○路旁之「憶難忘檳榔攤」前,向丙○○借得二十萬元。惟該支票經丙○○於同年四月九日向高雄縣田寮鄉農會提示時,竟遭退票,丙○○乃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戊○○之戶籍謄本,準備向法院聲請對戊○○之房地進行假扣押;戊○○因擔心此事為其夫知悉,乃與庚○○共同設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由戊○○打其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給丙○○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再由丙○○與戊○○聯絡,戊○○告以丙○○:請丙○○將該支票帶至伊家,換取伊所借之二十萬元。丙○○不疑有詐,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欲向戊○○取回其欠款,詎丙○○一進戊○○屋內,即遭事先埋伏之戊○○、丁○○、己○○、甲○○、乙○○等人圍住,由戊○○、丁○○分持木棍與鐵棍,己○○則手持寶特瓶,甲○○則以手推,乙○○則以煙灰缸共同以暴力毆打丙○○,丙○○欲逃走,又為戊○○及及丁○○捉回,且戊○○、丁○○二人並將丙○○按於地上,共同將丙○○口袋內前開支票搶走,戊○○、丁○○得手後,由戊○○打電話給庚○○,向之請教下一步動作,庚○○於到達現場後,始將丙○○帶離現場。因認被告戊○○、丁○○、己○○、甲○○、乙○○及庚○○等六人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犯右揭強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戊○○、庚○○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鄉○○○號○路旁之「憶難忘檳榔攤」,向告訴人丙○○借得二十萬元,嗣告訴人丙○○確於被告戊○○之住處被打,當時被告戊○○、己○○、甲○○、乙○○均有在現場,而告訴人至現場係由戊○○授意己○○負責聯絡,被告丁○○、庚○○案發時稍後亦有到達現場,且被告戊○○向安泰內外骨科醫院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勢非輕,衡情案發時情景,告訴人不可能致成如此傷勢,該傷單應係偽造,反之告訴人所訴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系爭二十萬元面額支票提示存褶紀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因認告訴人丙○○所稱:此事乃被告等事先設局,被告等合力搶走其身上之支票乙紙,應可採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盜匪犯行,辯稱:伊等人並未搶告訴人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訊諸證人 李寶美 固證陳被告戊○○、庚○○確持二十萬元支票向告訴人丙○○借錢(參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三七號第二七頁),並特別陳稱:「當天丙○○要拿票去換錢時,他有告訴我,丙○○晚上打電話跟我說,他到戊○○家被打,他有喊救命,後來他要回來時有遇到 鐘明禧 ,這是丙○○告訴我的,我不在場」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二五號第二十一頁),是證人李寶美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戊○○、庚○○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至其所證述事實就被告戊○○等六人是否強搶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及現金之待證事實,則未有隻字關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據告訴人案發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告訴初訊時(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乃指稱:是丁○○趁機搶走伊口袋內之四萬五千元及前鎮土地銀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張且強迫其簽名捺印在一張便條紙上等情,惟於警訊複訊時(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則又改稱:係戊○○動手搜取口袋之支票及四萬五千元,於偵查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又指稱係戊○○他們將支票搶走(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審理中則陳稱:丁○○把我壓在地下,丁○○、戊○○趁機拿我口袋中的支票及現金四萬五千元,我不知道最後被誰拿走(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四頁)等情,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搶走或取走之單純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其所指訴被強盜財物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既稱案發當天係受通知前往戊○○住處欲以支票換錢,告訴人既期待被告戊○○以現金清償二十萬元票據債務,何以猶須攜帶高達四萬五千元之現金前往案發現場?此部分告訴意旨,既據被告等否認在案,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衡諸常情,殊有疑慮;另告訴人先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丁○○持木棍及鐵棍毆打我,另二名不知名女子持玻璃煙灰缸毆打我」、「被一陣毆打後,我即昏倒不醒人事,直到庚○○到來才把我叫醒::隨後庚○○陪我至樓下,我自行攔計程車至杏和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並未曾明確指認被告甲○○及庚○○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嗣於偵訊時亦陳稱:「至於甲○○只是證人,沒有打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七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然嗣於原審調查中則又改稱:主要是甲○○及乙○○用煙灰缸及垃圾筒打我(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指訴係稱案發日是被告戊○○約伊到其住處,其遭毆打時,庚○○並不在場,事後庚○○經己○○聯絡到場,復要其等好好講,不要鬧到警局,並陪同告訴人至樓下攔車等情,依其所指被告庚○○果若與被告戊○○等人有共同設局謀議強盜之情,焉有得財後仍護送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理?而原審訊之告訴人為何被打昏了還知戊○○打了二次電話給庚○○請教下一步應如何處理?告訴人答稱:因為後來我自己醒來,我不知隔了多久時間醒來就坐在客廳椅子上等情(見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亦與告訴人前開警偵訊中所指述被告庚○○到場後始將之叫醒之陳訴情節不合,是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等六人之上開指述,諸多矛盾齟齬之處,難謂無瑕疵存在,其真實性洵非無疑,均難遽予採酌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況其上開指陳事實偏就被告間如何施暴情節分擔情節而為指陳,至其最終有無強搶財物一節,亦難僅因被告等有對其施暴、傷害,即足遽認「施暴」後必有「取財」之舉,是各該指陳難以採認為被告等有無利用施暴後「利用無法抗拒之情強取財物」事實認定依據。
㈡、依告訴人偵訊中所述:「(被告搶你東西,有無證據?)當時有被告五人在場,無其他證據」,而被告等六人於偵審中一致否認伊等有搶告訴人支票及現金四萬五千元,而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之高雄縣田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固足證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經高雄縣田寮鄉農會代收提示,由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遠期支票而未獲兌現取回該張退票,惟此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持有此張支票,仍不能據此推認該張支票案發當日業經被告等人搶行取走之事實,是有關告訴人所指陳支票、現款被搶之情節,顯僅告訴人指訴,而未見有其他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所指訴本件被告等強盜犯行,即與其本人與被告戊○○、鐘明禧間就債務清償一節有所爭執,且其受圍毆之指陳含及被告全部,其間係屬有所怨隙之指訴,其其告訴人指訴即已難認純然客觀無誤,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戊○○、己○○、丁○○、甲○○、乙○○等五人涉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則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此有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七二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有關傷害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另有所和解,惟亦與其等是否涉及利用傷害手段行強搶財物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致使喪失抗拒能力而取人財物,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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