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E─四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屏東往鳳山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途經鳳屏二路眾星KTV(即臺一線省道三八四公里七百公尺處)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於喝酒後明知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醫後發現於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高達二○○MG\DL約合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一.○MG\L),竟騎乘牌照號碼XAC─九五三號重型機車,於其機車踏板附載廢電線圈,沿鳳屏二路亦由屏東往鳳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即第三快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發生擦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腦挫傷並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痲痹,左眼外傷性第三腦神經痲痹、兩眼視神經萎縮以致左眼視力衰退之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偵訊。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發生車禍之前,已發現告訴人搖擺不定,亦已閃避一次,未料,告訴人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面擦撞伊車右後輪上方之葉子板,又因載有一大包廢電線重心不穩,致擦撞後發生車禍,倒向左方地面,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原審中辯稱:「::乙○○當時騎機車時,即搖擺很厲害,伊即已避閃一次,還是兩車在等紅燈時,乙○○機車左手把弄到伊轎車右後方::」(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答辯狀第三點)、「我已前一次閃躲他一次,他騎車搖搖晃晃的,::」(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於本院稱「::他在高屏大橋曾一度在我面前蛇行,我有一直閃他,下高屏大橋後停紅綠燈,結果他也停在我旁邊,後來碰到綠燈,我啟動走在前面,::他就緊跟在我後面,我注意不到他,而他突然衝撞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即已注意到始終緊隨其旁或後之告訴人之車輛,且有發現告訴人騎車情形不穩定,即應有所提高警覺,保持與機車之距離,然竟疏未注意,於行進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若謂被告自小客車完全駕駛在前,以其時速四、五十公里(被告警訊中所自承)速度,若謂被告機車係在後,欲由後趕上豈是容易,且若告訴人機車始終係在被告車後,則被告又如何知情告人機車之前述行車狀況?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行車互動過程中,應是間有平行、前後不相讓情事,其間所致成碰撞結果,被告亦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數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二五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乙份、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四九○一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乙份在原審卷可考,被告過失犯罪事證甚明。至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眼「視力衰退」,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判斷「無法判定是否已達毀敗視力之程度」,有該院同上揭函足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提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亦僅係輕度視障(另其病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但均難據以憑認告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有完全毀敗之情事),則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定義有間,應認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㈡、另據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因第二車道前面有車子,欲以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超車等語,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第二車道上,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乃行駛於肇事路段往鳳山方向之中間快車道,並無侵入第三快車道之情事,且參酌附於偵查卷之被告車輛照片十一禎,被告之車輛受損之處為車子右輪胎上方之葉子板,且其受損程度並不甚嚴重,再審酌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文清 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由旁邊擦撞的,不是自後方追撞,機車是左邊倒在地上(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其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右後輪上方處(即右後翼子板)受損,告訴人大概是搭載線圈重心不穩,擦撞後倒地」(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可知雙方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之車輛係倒向左邊,亦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以身體左側較為嚴重。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被被告由右邊撞擊,基於撞擊力量告訴人應向右邊摔出倒地,始符常情,然告訴人卻是倒向左側,據此足見告訴人所言實不符常情,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際,乃係行駛在肇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而其機車左手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發生擦碰撞後,因其機車踏板附載線圈或電線等物,重心不穩,因此告訴人人車順勢導向左側,以致其身體左側受創甚明。
㈢、另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分),由鄭綜合醫院轉診至邱綜合醫院,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當時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二○○MG\DL(約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有邱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邱醫字第八九○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且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發生車禍當日有喝酒,是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已甚明確。按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五個小時後,經轉診醫院測試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在二○○MG\DL以上,業已高於前揭標準,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肇事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其本件碰撞情形又與並行時之判斷力有關,此時告訴人酒醉駕駛機車所生碰撞結果,疏失程度自遠超過被告過失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且被告既自承︰伊於發生車禍之前,即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益應更加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碰撞,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明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未考領何駕駛執照,縱使駕駛經驗豐富,亦應認其駕駛技術(包括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使用道路往來交通之法規之知悉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未成熟;且酒醉後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復因疏未注意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併行之間隔,無法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主要過失,惟仍不能據此引為被告解免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該項第一款規定固屬重傷,然所傷之目僅祗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應祗成立普通傷害罪,不能遽依重傷罪論科(參照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許文清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毀敗視力之地步已如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以被告犯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而肇致車禍,並斟酌其過失程度顯較輕微,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主要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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