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甲○○款項,久未清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溶溶檳榔攤,遇見乙○○,乙○○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甲○○見狀乃一路追趕,至同上路三二五巷內,乙○○被追到停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以手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皮瘀腫十×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㈠伊當天未見到告訴人甲○○,亦沒打告訴人,伊不知其傷從何而來;㈡又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在後面追趕被告」,則被告又怎會出現在告訴人之後面襲擊告訴人?此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告訴人於原審供稱:「那天被告從後面襲擊我,我被被告襲擊後就昏倒在地,而後被路人送往醫院診治。」則告訴人究被路人送往何間醫院,應有查明之必要,應向該醫院函調案發當日告訴人就診之病歷紀錄;㈣再者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依告訴人之指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發生,則在案發當日或案發隔日應有就診之紀錄,進而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應為該日。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卻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後所開立,是告訴人指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受之傷害,是否可信,不無問題,其證據力實有疑問。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後,期間有二十日之久,告訴人是否另受有其他傷害,外人實無法得知,故尚難僅憑一張時間點不吻合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確,且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積欠我款項,是他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我替他還的。但是他都避不見面,當日我到溶溶檳榔攤,我騎摩托車看到他在那邊吃麵,他看到我就騎腳踏車跑後門,我騎摩托車追他,結果讓我追到了,他就將腳踏車停下來,他從後面重擊我頭部,我就頭暈,倒在地上,他就跑了。我約半個鐘頭才起來去報案。」,「我當日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主管告訴我要去驗傷,我就去大同醫院掛急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是告訴人係指其追趕到被告,被告停車後,再從告訴人後面襲擊其頭部,所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而告訴人受有頭皮瘀腫十×十公分之傷害,並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醫診字第九八一九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述傷害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有因受傷就醫情事,至為顯然。
(三)又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請求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上有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蓋章,並蓋有醫院關防大印,裝訂於警訊卷宗內,蓋有警局騎縫章,是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傷害告訴時所出具之證據,應屬真正,而非偽造。被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後所開立,尚有誤會。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已甚明確,自無再調取病例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況以告訴人係因被告積欠其款項,久未清償,始向其催討之情,業據告訴人提出本票、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所提出的本票是我向別人借錢,是由告訴人還對方的,她保管了一年多,今天才拿出來的。立約書是我和告訴人私下訂立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顯見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一節,足堪採信。
(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在後昌路溶溶檳榔攤坐,我看到林女過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復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平時僅電話聯絡,當天未見到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供詞前後矛盾。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見告訴人前來催討,立即離開,與常情尚無違背,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當天未見到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旨在卸責,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並無不良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毆打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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