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樺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向丙○○佯稱:彼等經營公司須資金週轉,願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收受甲○○簽發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元支票九張後,交付同額款項予甲○○,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詎甲○○簽發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且避不處理債務,丙○○始悉受騙。因認甲○○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到庭指述綦詳,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樺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及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路辦事處(下稱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彰賢建字第七九四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尚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財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八00二0七一號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遭退票後,始終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並簽發前揭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且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樺勇公司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一、二十年,有借有還,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經常向告訴人借款,累計借款約幾千萬元,月息按二分計算(即借款一萬元,支付二百四十元利息),並於借款時,由告訴人預先扣下利息,交付借款餘額予彼等收執,且收受彼等交付發票人樺勇公司、面額包括預扣利息金額之整筆借款支票予告訴人,屆期持兌,向來本、利均按期清償,而上揭借款部分之利息亦正常繳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又八十五年六月間,伊等公司靠行司機 曾慶忠 等三人向三菱汽車公司購買一部汽車,向彼等調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繳付車款,言明屆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曾慶忠等人即提供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予伊等,以便軋票。詎屆期,因曾慶忠與銀行間對保程序延誤,銀行對保程序未順利完成,無法如期將貸款核撥下來,致曾慶忠等人不能依約取得銀行貸款,交付彼等軋票,遂引發樺勇公司借予曾慶忠等人使用之上開支票跳票,於是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乃針對樺勇公司設於該處之支票帳戶採取暫禁交易措施,而引起社會大眾誤認樺勇公司倒閉傳聞,並相繼前往銀行擠兌,使樺勇公司無法支付支票款,而接續退票,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
五、經查:
(一)樺勇公司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一、二十年,有借有還,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經常向告訴人借款,累計借款約幾千萬元,月息按二分四計算(即借款一萬元,支付二百四十元利息),並於借款時,由告訴人預先扣下利息,交付借款餘額予被告收執,且收受被告交付發票人樺勇公司、面額包括預扣利息金額之整筆借款支票予告訴人,屆期持兌,向來本、利均按期清償,而上揭借款部分之利息亦正常繳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八十二年間被告二人說他公司要作事業,作汽車車體,剛開始有借有還,經常借一、二百萬(元),期間有借有還至八十三、四年間.0.˙大約有借幾千萬元」、「互相默認月息二分四,一萬元付二百四十元利息」、「(之前正常借款、還款,被告有繳利息?)票開整筆,但借款金錢交付先扣利息,屆時都有兌領」、「八十一年間也有可能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往來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支票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樺勇公司於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退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據證人 李青駿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十四頁),並有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彰賢建字第七九四號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長達多年金錢往來,往來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而被告均簽發樺勇公司支票交付告訴人持兌,且向來本、利均按期清償,暨被告繳付利息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前無訛。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密切,並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高額之款項,向來均有借有還,且按期繳納利息。已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
(二)被告等以八十五年六月間,其經營之樺勇公司靠行司機曾慶忠等三人向三菱汽車公司購買一部汽車,向被告調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繳付車款,言明屆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曾慶忠等人即提供銀行核撥貸款額予被告,以便軋票。詎屆期,因曾慶忠與銀行間對保程序延誤,銀行未順利完成對保程序,無法如期將貸款核撥下來,致曾慶忠等人不能依約取得銀行貸款,交付被告軋票,遂引發樺勇公司借予曾慶忠等人使用之上開支票跳票,於是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乃針對樺勇公司設於該處之支票帳戶採取暫禁交易措施,以致引起債權人爭相擠兌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無論當時樺勇公司被凍結之帳戶係乙存活期帳戶或甲存支票帳戶(告訴人指稱樺勇公司被凍結者為乙存帳戶,而非甲存帳戶),但曾慶忠等人借用前開支票面額僅一百七十幾萬元,且據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建國路辦事處職員李青駿證稱:一百七十幾萬元支票退票前,被告已有四、五張支票退票,在一百七十幾萬元支票被退票隔天又匯入款項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面),準此,尚難即認樺勇公司之退票與曾慶忠等人前開借票有關,被告等此項辯解固不足採。惟查,樺勇公司設於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帳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始有退票,及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兌償之系爭借款支票九紙,其中除面額十六萬元客票一張,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退票外,其餘八張樺勇公司簽發之票據退票日期分別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票面蓋有初次退票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又被告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張支票退票後,始出現多數支票退票情形。按公司之財務狀況,常因投資環境及公司營運而隨時變化,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之借款有何不當流向,自難以其嗣後營運不佳而推測其借款之初係出於詐欺。
(三)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據被告供稱:原先要將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但後來價格下跌,告訴人認為不敷成本就反悔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所指被告甲○○尚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等不動產,但查該等不動產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足見被告等所辯其等並非蓄意不償債,尚非全然無據;而由被告等對於八十五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以樺勇公司名義簽發約二千餘萬元之支票款,採取主動積極解決心態,先後以現金或取得之客票,與支票債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欠款後,並取回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縱於退票後,仍積極主動與支票債權人解決欠款,顯見被告具有解決欠款之誠意,尤證被告於借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等於樺勇公司結束營業後,繼續在樺勇公司舊址營生,更難執此而謂被告等係惡意倒閉詐欺。
(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而被告縱因未能清償借款,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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