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龍印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兩付、棋盤乙個、骰子叁顆,賭資新台幣拾柒萬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