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第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大宇汽車商行巧遇被害人 許福生 而速與乃兄 魏明鎮 聯絡,被害人實為魏明鎮、 林坤鴻陳明宗 所毆打,上訴人見其被打時馬上阻止,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為魏明鎮,上訴人無理由毆打被害人或教唆林坤鴻、陳明宗對之毆打,與魏明鎮或林坤鴻、陳明宗並非共犯。㈡、被害人與證人 鄭祝香 之供述不實,且前後矛盾,被害人一再誣陷上訴人,係痛恨上訴人打電話予魏明鎮,告知其在大宇汽車行內賭博,使之遭魏明鎮等痛毆而失去一目所致。又被害人要求鉅額賠償不遂後,才作不實指控。魏明鎮、林坤鴻、陳明宗為求脫罪,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不實及矛盾之供述加害上訴人,陳明宗於第一審已稱是警察叫其這樣講的,原判決何以不採,理由中並未說明,當然違法。㈢、上訴人有開車將被害人載至花蓮後火車站,但在此之前,被害人是在車上遭林坤鴻、陳明宗毆打眼睛,只有其知是何人所為,然上訴人也一再阻止渠等毆打被害人,何以渠等及被害人出庭時均不據實將上訴人阻止之詞供明?可見上訴人係有冤屈,上訴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許福生之指述,證人鄭祝香、 羅義松 之供證,暨共同被告魏明鎮、林坤鴻、陳明宗於警詢及林坤鴻、陳明宗在第一審之供述,並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幀,扣案之鋼片一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魏明鎮、林坤鴻、陳明宗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大宇車行內、同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堤防邊及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等地,或持鋼片、鐵棍、椅子等器物,或徒手而圍毆被害人左眼臉等處,使被害人左眼球破裂摘除而喪失該眼目視功能,受有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等係朝被害人之眼部毆打,致其左眼球破裂併接受摘除手術而喪失左眼目視功能,足見上訴人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而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謀議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及魏明鎮、林坤鴻、陳明宗於被害人遭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使被害人左眼失明,仍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許福生,伊與許福生不認識,亦無仇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魏明鎮、林坤鴻、陳明宗前揭供述為可採信之依據及理由,縱嗣後就陳明宗翻異前詞,所為與前歧異之供述,未併予敘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亦難遽指理由欠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內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或僅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俱非可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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