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惟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迄今已逾五月仍未能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命其於前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