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對於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對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給付工程款,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對被告寶固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請求給付工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寶固公司現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 張木盛 ,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答辯狀中所載稱謂可知,復有寶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證,足見原告以黃俊傑為寶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有悖。惟兩造均未陳明欲變更寶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由張木盛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庭裁定諭令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寶固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