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甲○○共同使人受重傷,己○○處有期徒刑柒年,丙○○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甲○○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鋼片壹支沒收。
事實己○○(曾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恐嚇、盗匪、侵占、殺人未遂、流氓感訓等前科,所犯恐嚇、侵占、盗匪、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十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假釋,現尚在假釋中),與 魏明鎮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係兄弟,因魏明鎮認乙○○尚積欠六合彩彩金未償還,亟欲催討,適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廿一時四十分許,己○○在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大宇車行內發現乙○○,隨即電告魏明鎮、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獲准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期滿)及丙○○前往,魏明鎮向乙○○討債未果,即由魏明鎮持其預藏在該車行內外形類似開山刀之鋼片,己○○、丙○○、甲○○分持鐵棍、椅子及徒手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圍毆乙○○,嗣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魏明鎮等人將乙○○強押至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堤防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四人並持鐵棍及其他不明兇器,再行共同毆打乙○○,續將乙○○載至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再行毆打,終致乙○○受有⑴頭部外傷、右顳部裂傷、多處瘀傷;⑵左臉部瘀傷,左眼球破裂;⑶兩側上臂及手部多處瘀傷⑷左大腿瘀傷;⑸右小腿撕裂,因左眼球破裂併接受摘除手術而喪失左眼目視功能之重傷害,嗣經乙○○趁隙報警,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魏明鎮供行兇用之鋼片乙支。
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坦承伊發現乙○○後確曾打電話通知魏明鎮及甲○○,但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及傷害乙○○,因有人報警,始將乙○○載離現場,魏明鎮並未到七腳川溪」。上訴人即被告丙○○坦認毆打被害人及一同將被害人載離大宇車行之事實,惟否認毆傷被害人乙○○眼晴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辯稱:「伊僅用拳頭及椅子打,不致於打傷眼晴,伊亦無強押被害人上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承認至大宇車行並一同前往七腳川溪及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乙○○,伊與乙○○不認識,亦無仇恨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三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如何與另案被告魏明鎮挾持被害人,加以毆打,又將
之載往七腳川溪,再加以毆打,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部裂傷、多處瘀傷;左臉部瘀傷、左眼球破裂;兩側上臂及手部多處瘀傷;左大腿瘀傷;右小腿撕裂傷、因左眼破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併接受眼球摘除手術而喪失左眼目視功能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害人乙○○之左眼已喪失視能,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鋼片乙片足資佐證,該鋼片亦係被告魏明鎮預藏於大宇車行內,亦經被告己○○聲請傳訊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㈡同案被告魏明鎮於警局複訊時供承己○○有打人(見警卷八十八七月二十三日調
查筆錄),被告丙○○及甲○○亦供稱看到己○○拿著棍子及徒手毆打乙○○(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己○○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並由其駕車;四人由己○○開車把乙○○載到七腳川溪堤防,到七腳川溪後魏明鎮持刀、己○○徒手再毆打乙○○等語(同上卷),足見被告己○○所辯稱伊未毆打及傷害乙○○,僅因有人報警始將被害人載離現場,魏明鎮未一同前往七腳川溪堤防旁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丙○○於警訊中即自承有毆打被害人之左眼(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
筆錄),強押被害人上車至七腳川溪堤防邊及在七腳川溪堤防邊四人繼續毆打被害人(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調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所供丙○○用手打人及於七腳川溪堤防邊有繼續毆打被害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調查筆錄),所辯各節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已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乙○○..己○○指使渠等繼續毆
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己○○、丙○○均一致供稱甲○○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見警卷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丙○○並供陳這二處(指七腳川溪堤防邊及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伊等四人繼續毆打被害人(見警卷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調查筆錄),又稱甲○○有強押被害人上車至七腳川溪堤防邊,後又至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益見被告甲○○所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人之眼部乃人體極為脆弱敏感之部位,應為被告等所明知,如稍加外力重擊,即有喪失目視功能之可能,被告等竟朝被害人之眼部毆打,致左眼球破裂併接受摘除手術而喪失左眼目視功能,足見其等下手之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核被告己○○、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謀議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己○○、丙○○、甲○○及魏明鎮於被害人乙○○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使被害人左眼失明,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即被告己○○、丙○○、甲○○所為上開使人受重傷罪及妨害自由罪與魏明鎮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人重傷罪處斷。被告等於大宇車行,七腳川溪堤防旁及花蓮後火車站停車場等處,對被害人之毆打及妨害自由行為,乃所犯重傷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接續動作,屬單純之重傷及妨害自由一罪,尚無構成連續犯之可言,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己○○曾有恐嚇、侵占、盜匪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縮短刑期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另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獲准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有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經核尚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鋼片,係被告魏明鎮所有,預藏於大宇車行內,該車行為賭場,本案發生亦在該車行內等情,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原判決認定該鋼片係魏明鎮在路旁拾獲,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自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盜匪等多次前科,現尚在假釋中,仍不知自我檢束言行,僅因細故即糾眾重傷及妨害被害人自由,犯後復多方矯飾,推辭卸責,惡性非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一被告甲○○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現尚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經人吆喝即夥同被告丙○○不分是非參與犯行,惟審理中丙○○、甲○○二人不時對其捲入此案而感懊惱,迄今雖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丙○○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鋼片乙支,係共犯魏明鎮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