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張瑄昌 見報即向乙○○接洽應徵司機,二人相約於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面,張瑄昌依約駕駛丙○○所有、張瑄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乙○○隨即進入車內向張瑄昌表示其已獲錄用,並告知其至對面賓館搭載客人後,趁其下車未熄火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 王瑄昌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並將之藏放於同縣楊梅鎮怡仁醫院停車場內。乙○○復與甲○○○(已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旋門社一二八之八號八樓,接續以電話向張瑄昌及其妻丙○○告稱:「若要取回車子,需準備贖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張瑄昌,致使丙○○、張瑄昌心生畏懼。旋因丙○○、張瑄昌無力支付上述贖款,始未得逞。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乙○○與甲○○○(已審結)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乙○○復與 陳春木 (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連續三天在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俟丁○○見報後以電話向乙○○接洽應徵司機,乙○○隨即向丁○○表示其已獲錄用,並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告知其至桃園縣○○鎮○○路「火狐狸賓館」搭載由陳春木(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喬裝之客人「 吳董 」,丁○○隨即駕駛其母 羅古定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火狐狸賓館」搭載陳春木,於搭載陳春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途中,乙○○再以電話告知丁○○順道前往桃園縣○○鎮○○街「圓夢賓館」搭載另一客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抵達上述之「圓夢賓館」後,陳春木(本院另案審理中)即趁丁○○下車進入賓館內接載客人未熄火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丁○○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陳春木(本院另案審理中)隨即以電話向丁○○恫嚇稱:「以六萬元贖車,若不匯錢,就將車子丟掉」等語,並要求丁○○將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乙○○之帳戶內,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嗣因丁○○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上截獲陳春木(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上開丁○○之失竊車輛後,再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查獲乙○○,始未取得贖款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春木、甲○○○之供述,及被害人張瑄昌、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贓物領具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向張瑄昌、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與甲○○○間;及就向丁○○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與陳春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各皆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皆各以一竊盜罪、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對二被害人即丙○○、張瑄昌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行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連續二次犯行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且可免偵查之勞費,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之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故被告雖就一部分行為自首,即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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