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映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曼隆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20,467元,嗣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遞狀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在台代理機構,被告於92年3月
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地點供被告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原告所有,所收取之學費等,扣除廣告費6%、學生管理費、教室成本費及其他開銷後,依原告3:被告1之比例分配,勞健保費用則為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92年4月起開始招生,因被告生活需要,原告每月預支招生所得款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予被告,雙方之帳款約定於93年9月30日再行結算。嗣因被告招生成績不佳,於92年9月底擅自離開,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8,476元,計算式如下:
⑴92年4月營業收入2,298,325元,扣除營業成本、廣告費
6%、薪資預支5萬元、保險費,被告淨所得為251,867元。92年5月營業收入382,65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22,
143元。92年6月營業收入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負181,154元。92年7月營業收入643,83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負172,682元。92年8月營業收入1,285,746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230,086元。92年9月營業收入819,
37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26,251元。92年10月營業收入108,87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負84,920元。92年11月營業收入負165,60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負155,770元。
92年12月營業收入150,04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35,259元。93年1月營業收入110,352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25,933元。93年2月營業收入255,42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負59,473元。93年3月營業收入109,56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25,747元。93年4月營業收入323,940元,扣除支出淨所得為76,126元。93年5月營業收入254,600元,營業成本1,530,692元、營業費用8萬元、津貼4萬元、廣告費19,141元。
⑵自92年10月至93年5月共8個月學生管理費,每月費用3萬元,共計24萬元。
⑶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月止承租門牌號碼信義路4段
415號11樓之3房屋作為教室使用,每月租金64,000元,由被告與訴外人 蘇南萍 均分32,000元,再由資訊科技班(以下簡稱IS班)及企業管理班(以下簡稱MBA班)均分,則被告每月應負擔16,000元;另原告承租門牌號碼信義路
4段415號11樓之6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蘇南萍均分3萬元。故被告應負擔之教室成本費為368,000元(計算式:(16,000+30,000)x8=368,000)。
爰依雙方口頭約定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於92年4月至9月向原告預支之30萬元為消費借貸之性質:
被告每月向原告預支30萬元,該款項並非每月薪水,蓋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為專案經理人,扣除一切必要支出,雙方以3:1之比率分享或分擔盈虧,被告就此合作模式並不爭執,則該預支之30萬元,以後仍應列入盈虧計算,而屬於消費借貸之性質。
⑵被告係擅自離職:
原告回覆予勞工局之函件,並未表明係原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意思,實係被告見招生不良,為避免分擔虧損而自行離去,原告迫於無奈遂與之中止合作關係,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係被告及訴外人蘇南萍突然辭職,並非原告主動要求 渠等 離職,且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因被告突然離職,原告始再行招聘人員管理,之後招生業務被迫中斷,新聘人員只能針對現有學生做管理,對原告業務收入影響甚大,原告自無主動要求被告離職,任令損失擴大之理。又被告於訴外人蘇南萍乙案作證稱自承其積欠原告金錢未還,倘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離職,豈非更追索?⑶被告得就終止合作關係後之招生成本向被告請求結算:
被告與訴外人蘇南萍先前於訴外人 沈正中 所經營於應太國際教育中心皆擔任相同專案經理人,所談之合作方式亦相同,而訴外人蘇南萍另案對原告起訴,該案法官整理出兩造之爭點僅及於學生管理費用及教室費用應否分擔之問題,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蘇南萍既無不同之約定,足證原告請求被告分擔92年10月至93年9月之招生成本係兩造間之約定。又依應太國際教育中心提供之羅倫斯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國在職進修專案招生簡章,載明教學方式為16個月內就讀完成全部課程,原告接手後,變更為18個月,此有課程表可稽,且證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雙方口頭約定於課程完全結束後再結算,足證92年10月至93年9月之招生成本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結算。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擔管理費及教室成本費:
依「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被告之義務包括規劃課程進度、聘請在地老師等,凡學生管理有關事務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之「92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亦註明「未扣學生管理費及教室費用」,意思即計算明細表之金額尚未列入上開費用,惟遭被告將上開手稿字跡刪除後重新影印。關於學生管理費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薪水一開始為38,000元,1、2個月後調為4萬元,證人乙○○則證稱另一職員 任禮藩 到職時薪資4萬元,離職時47,000元,則被告應分擔之學生管理費早逾24萬元。關於教室成本費部分,證人乙○○、 黃聰亮 於另案蘇南萍請求給付報酬案件均到庭證稱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教室成本費。關於學費部分,依證人乙○○之證言,台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一科技公司)已給付學費予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非如被告所稱台一科技公司無庸負擔學費云云。關於9月營業成本中訴外人沈正中及 陳建韓 鐘點費部分,原告確實有匯付訴外人沈正中留美班服務費137,
200元,並支付訴外人陳建韓鐘點費54,000元,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每月自原告受領5萬元,係招生報酬之分期給付,屬於
薪資預支,而非消費借貸,且該招生報酬尚須扣除保險費、勞健保自付額,如屬借款,焉須扣除之?又依原告於92年9月間交予被告之「92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原告尚積欠被告176,513元,被告自無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㈡兩造於92年3月間口頭約定被告為原告招收學生,由原告給
付被告招生報酬之招生計酬關係,並自92年4月起依被證1之表格計算招生報酬,嗣原告於92年9月間單方終止兩造間招生計酬關係,並非被告擅自離職。
㈢被告從未同意分擔92年9月原告單方終止招生計酬關係後所
生之一切成本,蓋被告遭原告終止招生計酬關係後,已無法再繼續為原告招生而增加收入,不可能同意繼續分擔其後所生之一切成本,否則只分擔成本而無收入,負債不斷擴大,一般人不可能會答應如此不利之條件,且原告於92年9月間無預警單方終止招生計酬關係,被告無從預見,自不可能事先口頭同意繼續分擔終止後之成本。兩造間招生計酬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原有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應屬無據。
㈣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所據以計算之收支憑證,均由原告持有,
原告應陳明是否確有該等項目、金額之支出?支出是否必要?於何時?基於何種原因?變更項目是否獲被告同意?有何證據為證?原告提出之營業成本項目中,關於訴外人沈正中服務費92年9月137,200元、92年11月34,200元、原告單方變更課程增加之訴外人陳建韓教師鐘點費54,000元,原告均未同意負擔,又93年2月IS班學費455,270元,應招生比例
13分之2,應為70,042元,原告灌水385,228元,且依訴外人沈正中與台一科技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可知,2003年MBA班繳交予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之學費由訴外人沈正中負擔,而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於93年6月間中止訴外人沈正中之招生代理權,訴外人沈正中即無給付學費之義務。另營業費用部分,92年10月至93年5月水電費每月1萬元共8萬元,原告亦未曾同意分擔。
㈤原告出具「92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予被告,其上並未
載明被告應負擔學生管理費及教室成本費,原告事後片面增加,自不能要求被告分擔。關於學生管理費部分,學生總共僅53人,被告僅招生12人,並無必要支出8、9萬元重複高薪僱用訴外人丁○○、任禮藩2人管理學生。關於教室成本部分,原告將辦公室、停車位等支出虛灌費用,依三方招生比例,被告實無負擔48萬元教室成本費之理。
㈥原告於92年9月間交予被告之「92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
」,截至92年9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6,513元,惟至93年
8月2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被告,主張被告反而積欠原告457,344元,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20,467元,短短8個月間竟差距1,196,980元,平均每個月149,622.5元,如非事後灌水,焉有可能出現如此離譜之計帳情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明細表,被告自92年4月至93年5月營業收入6,577,103元、營業成本6,233,164元、營業費用152,718元、津貼76,359元、廣告費5,157元,經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71,202元。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受訴外人沈正中委任,擔任其經營之「應太國際教育
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專案經理人,負責在台招收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學生。
㈡訴外人沈正中於92年3月26日將「應太國際教育中心」、「
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協議轉讓予台一科技公司(代表人黃聰亮)(第206頁至第207頁),復於93年6月2日合意終止轉讓協議(第130頁至第134頁)。
㈢原告嗣取得美國羅倫斯大學在台代理權,於92年3月與被告
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在台招收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學生,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專案所得,依原告3:被告1之比例分配。
㈣被告自92年4月起開始為原告招生,92年9月底離開原告公司。
㈤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預支被告5萬元。
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9月間交付予被告之專案所
得計算明細表(第69頁),截至92年9月底,被告應分得之專案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加上津貼)、廣告費6%、薪資預支、保險費後,為176,513元。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於92年4月至9月向原告預支之30萬元,是否為消費借貸之性質?㈡被告於92年9月係擅自離職或經原告片面終止合作關係?㈢就92年10月以後之招生成本,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結算?㈣被告是否應負擔學生管理費24萬元及教室成本費368,000元?原告計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是否有虛報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2年4月至9月向原告預支之30萬元,是否為消費借
貸之性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至9月按月預支原告5萬元屬於消費借貸之性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招生報酬之分期給付,屬於薪資預支之性質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原受訴外人沈正中委任,擔任其經營之「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專案經理人,負責在台招收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學生,依據訴外人沈正中與被告前於90年10月9日簽署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6條約定:「⒈專案經理支領薪水時,如所剩之累計專案報酬不足付薪水,該月薪水暫停支付,但符合下款⑵條件者,不在此限。⒉專案經理預支報酬時,其額度設限於所剩之累積報酬不得少於200,000元。⒊專案經理如不熱心推廣所主持之專案或績效不彰,應太有權收回另辦……」等語,此有上開辦法影本在卷可稽(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訴外人沈正中嗣於92年3月26日將「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台北市應太短期文理補習班」協議轉讓予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第14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同意尊重甲方(即訴外人沈正中)原公司之制度及文化。除 邱秀珍 自動離職外,乙方同意繼續聘用其他員工,待遇在1年內照舊」等語,此有應太國際教育中心出讓協議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卷宗足考(參見上開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迨原告嗣取得美國羅倫斯大學在台代理權,於92年
3月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在台招收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學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屢次援引訴外人沈正中與原告間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內容作為兩造間報酬計算方式之佐證,應認原告口頭約定由被告為其招生時,有意承接上開辦法作為兩造間之報酬計算方式。而觀諸上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6條約定文義,專案經理每月支領一定金額,屬於薪水或預支報酬之性質,核與兩造分別提出之「92年度專案所得計算明細表」(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上記載「薪資預支」等語相符,縱使上開辦法第6條明定公司得於一定條件下停止支付或收回另辦,亦屬於薪資預支附有條件之約定,不必然可將之視為消費借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92年9月係擅自離職或經原告片面終止合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擅自離職,被告則辯稱係原告片面終止合作關係等語。經查:證人蘇南萍於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2年9月中下旬,黃聰亮先生叫我和被告到辦公室,表示公司營運不理想,要我們兩人終止服務」、「乙○○有送資料進來,有給我們兩人各一份報表,然後就請我們離開」、「是黃聰亮在無預警情況之下請我們離開公司,我不認為是我們自動離職」等語(第9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原告前於93年1月6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略稱:「由於 蘇君 (即訴外人蘇南萍)業務不良,本公司陸續虧損場地營運成本,迫於無奈,遂中止與蘇君之合作關係」等語(第87頁),該函文雖未明文記載係原告主動片面終止合作關係,惟依文義觀之,該終止顯係出於原告之意思,而非被告主動離職,原告猶主張該函文內容實係被告見招生不良,為避免分擔虧損而自行離去之意思云云,與一般人使用文字之邏輯有悖,委不足採。又觀諸訴外人乙○○交付訴外人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記載,截至92年9月底,訴外人蘇南萍負責之專案淨得757,166元,扣除預估2002、2003年班收入及成本,結算餘額為約711,100元,再扣除帳務管理費等,訴外人乙○○於明細表上手寫註記於17個月內每月攤還30,598元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計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第84頁),核與證人蘇南萍證稱:「乙○○有說每月會匯2萬到3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相符(第98頁),原告公司既於92年9月間結算積欠訴外人蘇南萍數十萬元,衡諸常情,訴外人蘇南萍豈有主動要求離職,徒使債務追索困難之理?另觀諸訴外人乙○○交付予被告之計算明細表則記載,截至92年9月底,被告負責之專案淨得176,513元,扣除預估2002年班收入及成本,結算餘額為負113,891元,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計算明細表足佐(第65頁、第73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蘇南萍於92年9月間離開原告公司時,其2人負責之專案均有盈餘,加計92年10月以後預估收入及成本後,反而減少盈餘,甚至產生虧損,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南萍離職後仍應分擔日後產生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則其2人如欲維持92年9月以前累積之盈餘或減少虧損,理應繼續留任控制支出,而無主動離職任令虧損擴大之理。至證人乙○○於94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為她(指被告)當時招生不力虧損很多,所以她自己向黃聰亮提出辭呈」云云,然訴外人乙○○原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於本案據以主張之計算明細皆由其所製作,其證言之證明力已難憑信,況其所述內容,與前述原告公司函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有悖,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之辭呈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擅自離職云云,即非可採,應認係原告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
㈢就92年10月以後招生成本,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結算?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92年10月以後之招生成本等語,被告則辯稱合作關係終止後,招生計酬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無庸分擔其後產生之成本云云。承上,92年9月間雖係原告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惟查,原告於92年9月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分別載有:「預估2002」、「預估2003」等行列,最後一列則以扣除預估數目之淨得為總結,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計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第65頁、第84頁),訴外人蘇南萍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事件,即以扣除2002、2003年班之收入及成本為其請求金額,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件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我大約是在92年10月間拿到原證11號(即本件原證3,第65頁),是在被告公司拿到的,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原證11號下方2行字是乙○○用鉛筆所寫。未扣學生管理費是何意義,我不知道。沈正中將被告公司賣給被告。依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的報表,我承認有積欠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款項,但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催討之金額不符」等語(參見上開卷宗第124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於
92年9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無庸負擔其後之招生成本云云,則截至92年9月底,被告負責之專案尚有淨利176,513元,與被告於該案證稱積欠原告款項等語即有不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蘇南萍於92年9月間經原告片面終止合作關係時,已認知其2人應繼續分擔自92年10月起至課程結束之招生成本。參以被告前與訴外人沈正中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4條約定:「專案經理應得專案報酬為專案所得減除專案費用加上專案津貼,其定義如下:專案所得:為以下各項收入之4分之1。⒈留美專案費。⒉在職進修班:學費收入減除繳校學費及額外講費。⒊自辦預修班及英語班:
學費收入減除教師講費。⒋合作專案:從合作夥伴處所得之淨收入。⒌申請費收入減除繳校申請費。⒍其他來源個別議定之。專案費用:包含各項為專案工作之費用及特定個人費用。⒈旅費。⒉禮品及招待費。⒊介紹及代理費。⒋廣告費,分兩類,共同招生廣告費為專案經理所得之6%,個案廣告費不受限制。⒌個人勞保、健保費。⒍其他經同意之費用。
專案津貼:應太津貼專案之費用。⒈旅費、禮品及招待費,津貼一半。⒉介紹費及代理費,規定每位學生不得超過25,
000元(個人)或5萬元(公司),津貼一半,但專案經理最多負擔為12,500元,超過之數全部津貼。⒊廣告費因另有詳細預算及分攤辦法,以上共同招生廣告費6%之數,不再津貼」等語(第106頁至第108頁),而如前所述,兩造口頭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亦承接上開辦法,則被告得領取之專案報酬,自應扣除課程結束以前應繳校之各科學費等陸續產生之必要費用,否則被告招生時向學生收取學費而有營業收入在前,卻無庸支付教學期間陸續產生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實難期事理之平。是以,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結算92年10月以後之招生成本,且因原告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沈正中終止轉讓協議,而僅請求結算至92年5月份,即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負擔學生管理費24萬元及教室成本費368,000元
?原告計算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是否有虛報情形?關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明細,被告爭執其中2002年IS班學費被告僅應負擔13分之2,至於2003年MBA班學費、訴外人沈正中服務費137,200元、34,200元、訴外人陳建韓教師鐘點費54,000元等營業成本、92年10月至93年5月水電費每月1萬元共8萬元之營業費用、學生管理費24萬元、教室成本費368,000元,被告應無庸負擔云云。經查:
⑴關於2002年IS班學費部分,證人乙○○於本院9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2003年MBA班共18人,蘇南萍招了10位,公司招6位,被告招2位,2002年IS班大約10位全部都是被告招的,IS班學費都是沈正中收的,映鈦只是代為照顧」等語(第193頁至第1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所載,2002年IS班向學生收取之學費確實皆列入被告之營業收入,該班學生既全數由被告招收,收取之學費亦列入被告營業收入,則該班於93年2月間繳校之學費美金13,500元(折合台幣455,270元),自應全數列為被告之營業成本,再依4分之1比例計算專案所得,被告辯稱僅需依招生比例負擔13分之2即70,042元,不足採信。
⑵關於2003年MBA班學費部分,列入被告營業收入者僅有訴
外人 王天然 、 婁明煌 繳交之學費,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僅招收2名2003年MBA班學生等語相符,上開MBA班2名學生之學費既列入被告之營業收入,則應繳納予學校之學費,自無不列入營業成本之理。被告雖辯稱MBA班學費協議由訴外人沈正中負擔,而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於93年
6月間中止訴外人沈正中之招生代理權,訴外人沈正中即無給付學費之義務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和沈正中約定由沈正中直接支付美國羅倫斯大學學費,作為沈正中應返還給台一科技之解約金」、「2003新班學費本來是映鈦收的,但解約後有交給沈正中」等語 綦詳 (第192頁),且觀諸訴外人沈正中與台一科技公司於93年6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沈正中)負責處理乙方(即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積欠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之學費……」,第2項約定:「甲方負責與羅倫斯科技大學處理乙方未完成之2003年MBA班課務並負擔不足之學費,細則依本協議書第3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見雙方終止合約時,2003年MBA班應繳納予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之學費已繳納一部分,並非全數未繳納,積欠部分則由訴外人沈正中負擔,此為雙方終止合約權利義務歸屬之約定,至於訴外人沈正中日後是否確有履行義務繳納積欠之學費予校方,乃美國羅倫斯科技大學或訴外人台一科技公司得否向訴外人沈正中請求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拒絕分擔該部分學費。
⑶關於訴外人沈正中服務費137,200元、34,200元列入92年
9月及11月營業成本部分,原告將之列入營業成本,惟查,被告前與訴外人沈正中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4條約定:「專案所得:為以下各項收入之4分之
1。⒈留美專案費。⒉在職進修班:學費收入減除繳校學費及額外講費。⒊自辦預修班及英語班:學費收入減除教師講費。⒋合作專案:從合作夥伴處所得之淨收入。⒌申請費收入減除繳校申請費。⒍其他來源個別議定之。」等語(第106頁至第108頁),查無服務費之約定,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服務費之性質、必要性、暨與被告達成應納入營業成本之合意,則其將之納入營業成本,即屬無據,92年9月及11月之營業成本扣除上開金額後,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306,611元、463,050元。
⑷關於訴外人陳建韓教師鐘點費54,000元列入92年9月營業
成本部分,查講師費屬於上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約定應列入成本之範圍,且訴外人陳建韓前於92年7月間曾支領63,000元講師費並納入營業成本之事實,未為被告爭執,足見該名講師具有相當授課資格,非無必要,況被告於92年9月底始離職,對於離職前課程之規劃及在地講師之聘用,本係被告之職責,其既未於聘用講師授課當時異議,事後再爭執此部分屬於課程變更而無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⑸關於92年10月至93年5月水電費8萬元部分,依被告前與
訴外人沈正中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4條約定:「專案費用:包含各項為專案工作之費用及特定個人費用。⒈旅費。⒉禮品及招待費。⒊介紹及代理費。⒋廣告費,分兩類,共同招生廣告費為專案經理所得之6%,個案廣告費不受限制。⒌個人勞保、健保費。⒍其他經同意之費用。專案津貼:應太津貼專案之費用。⒈旅費、禮品及招待費,津貼一半。⒉介紹費及代理費,規定每位學生不得超過25,000元(個人)或5萬元(公司),津貼一半,但專案經理最多負擔為12,500元,超過之數全部津貼。⒊廣告費因另有詳細預算及分攤辦法,以上共同招生廣告費6%之數,不再津貼」等語(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未約定水電費屬於專案費用之範圍,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水電費支付單據暨三方分擔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此部分8萬元不得列入營業費用,由此而生之津貼一半4萬元亦失所附麗,併予刪除。
⑹關於學生管理費24萬元部分,查原告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
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下方均載明「未扣學生管理費」等語(第65頁、第84頁),且被告前於93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事件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提出計算明細表原本並證稱:「我大約是在92年10月間拿到原證11號(即本件原證3,第65頁),是在被告公司拿到的,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原證11號下方2行字是乙○○用鉛筆所寫。未扣學生管理費是何意義,我不知道」等語(參見上開卷宗第
124頁),足見上開字樣形式上為真正,而無加註或塗改之情事。又依被告前與訴外人沈正中簽訂之「專案經理職權及報酬辦法」第2條約定,專案經理職責包括「入學申請:協助填表,追蹤申請者,辦理入學申請,協助簽證。留美專案:舉辦行前說明會、送機,領隊去校並協助註冊及安頓學生。在職進修:包含預修班、美語班等,規劃課程進度、聘請在地老師、主持開學、監督課程進度及出席檢查、學生師長茶會、短期留美時並安排宿舍,帶隊去校」等學生管理事宜,而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後,被告先前招收之學生於課程進行中仍有接受服務之需求,則原告另行聘人負責學生管理事宜,難謂非必要之支出。復查,證人丁○○固於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何時到公司上班?擔任何種職務?)92年10月,擔任客戶管理、規劃課程、聘請師資及解答學生問題」、「(問:何時離職?)93年6月」、「(問:在原告公司1個月薪水是多少?)4萬元左右」、「(問:
管理客戶是指哪些?)羅倫斯大學資管班及企管班」等語(第94頁至第95頁),惟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薪資轉帳表記載,訴外人丁○○自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止分別支領22,800元、35,328元、35,328元、37,328元、37,328元、37,328元(第148頁至第149頁),應認其係於92年11月中旬始至原告公司任職,故92年11月支領薪資未足1月,則訴外人丁○○確切支付薪資之金額及月份應如上開薪資轉帳表所示,其該名證人與事證違背之證言,不予採信。又上開薪資轉帳表雖有自93年2月至4月支付訴外人任禮藩各32,098元、44,082元、44,297元之記載,然不能證明其係負責學生管理之職務,且原告未能提出訴外人任禮藩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查證,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他(指訴外人任禮藩)任職期間是從93年2月1日到93年9月30日,且他擔任課務,負責照顧學生、聯絡老師及美國大學事務」、「到職4萬元,離職時47,000元」、「(訴外人丁○○及任禮藩)都是課務,一起管理學生,但負責不同事情,我們有MBA班2班,IS資訊科技班1班,所以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每一班2、30個人」、「課務不是我負責,所以他們兩人負責課務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任禮藩到職時表示有債務問題,所以是給現金,而且沒有報稅」(第190頁至第192頁)等語,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縱令為真,其既未能說明訴外人任禮藩之確切工作內容及必要性,則原告聘用第2個人負責與訴外人丁○○相同之工作,超過合理範圍,不應納入必要費用。是以,被告應負擔之學生管理費為訴外人丁○○實際支領之薪資,並與訴外人蘇南萍平均分擔半數,詳如附表所示。
⑺關於教室成本費368,000元部分,原告交付予被告及訴外
人蘇南萍之計算明細表下方均無應扣「教室成本費」之記載(第65頁、第84頁),原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記載遭受塗改,難認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對於被告應負擔教室成本費乙節達成合意。參以原告起訴書自承:「被告於民國92年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地點供被告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原告所有」(第7頁),原告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亦載明:「查蘇南萍小姐於民國92年4月間與本公司口頭約定,由本公司無償提供地點供其招生,招收之學員歸屬本公司所有……由於蘇君招生業務不良,本公司陸續虧損場地營運成本」等語(第87頁),衡諸常情,所謂「原告無償提供地點」,即係由原告負擔場地費用,而被告無庸負擔之意思,否則原告何需因「虧損場地營運成本」而終止與被告及訴外人蘇南萍之合作關係?是以,兩造口頭約定合作關係之際,既已言明由原告負擔場地成本,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另有約定,則其請求被告分擔教室成本費36,800元,即屬無據。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908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94年4月29日寄存,同年5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僅就被告聲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