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九五○八○○二一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自行想徹底戒掉毒品,所以拿毒品自行向和美分局自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理應減輕刑責。又因在自首後向警方坦承悔意,乃無繼續吸食毒品之犯意,心態屬於想徹底脫離毒海並有下定決心的態度,在勒戒期間並且表現良好,也無毒癮傾向云云。惟查原裁定依上開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予以裁定強制戒治,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之上開事由,並無法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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