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今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但被告確實無吸食毒品已許久時日,而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或許是殘留體內之毒素指數。被告曾經懵懂迷失過,但經家人一再鼓勵,幫助被告戒除毒癮,經過一段很長的時間在臺中幸生醫院接受藥物戒治,且於家中靜養,並從此不碰毒品,況且被告無兄弟姊妹,母親年邁,面臨二個年幼小孩無人照料,心中放心不下,懇請鈞長法外施恩,准予被告早日回家照料小孩與母親云云。
二、經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300毫克),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另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300毫克)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綦詳。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而正常人如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尿水當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惟被告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1月24日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事由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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