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外,詳如理由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犯行不諱。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台幣八萬元,有調解書可稽,予以參考量處其刑責,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素行欠佳;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剪刀行竊,行為可議;③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配偶 簡素蓉 於警詢中表示價值約新台幣八、九萬元);④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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