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判決,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刑期。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上開㈠之案件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㈠、㈢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二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妨害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內,以海洛因摻自來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三九八公克)、吸食器一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供認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零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三九八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可憑,被告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審判供稱施用方式為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放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一起施用云云,然查,其於警詢中坦承係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參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之方式施用毒品,嗣後於審判中改稱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同置放於吸食器內施用之詞,顯有重大出入,依據本院審理經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南轅北轍,安非他命類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海洛因則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兩者作用機轉不同,被告已於警詢中供述施用毒品之方式,且核與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施用毒品之工具相符,於審理中變更施用方式之詞,顯係藉此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數罪併罰定刑上限、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具體之影響,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罪刑宣告所依據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因犯罪所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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